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在案(全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又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多次(詳同上紀錄表所載,不另贅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為如聲請所指之妨害公之執行之行為,所生對公權力行使的斲傷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10號被告李俊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期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於107年8月22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宮廟前飲用酒類後,先騎乘腳踏車返回其上址住處,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欲再至上開宮廟。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戴文華 、 楊立平 攔檢,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適其友人 陳正庸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聞聲自上址旁之開護宮走出上前關切,因與警員發生言語衝突,而為警壓制逮捕,詎李俊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攔阻並徒手拉扯及推擠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戴文華,而施強暴行為,為警當場逮捕,並於翌(23)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男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惟對於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則辯稱:當時很混亂,警員與陳正庸講話很大聲,伊站在中間,伊當下因為喝酒,記不清楚是否有徒手拉扯或推警員等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