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原告 吳佳馨 兼訴訟代理人 陳君廷 被告 王正賢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栢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廷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參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陳君廷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吳佳馨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君廷、吳佳馨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君廷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修理眼鏡費用新台幣(下同)10,500元,惟本件原告陳君廷係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修理眼鏡費用顯非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本院業已命原告陳君廷就此部分之主張,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陳君廷並如期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君廷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廷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反面),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前審)。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廷1,69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19日提起上訴,原告陳君廷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23,140元,復於106年11月29日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廷1,716,572元,及其中1,693,4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14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5月18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8公里處前欲左轉進入里內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左轉彎,適有原告陳君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佳馨,沿南18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陳君廷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吳佳馨則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原告陳君廷部分:
⑴增加生活支出9,600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30,053元。
⑶眼鏡損壞10,500元。
⑷機車修理費23,140元。
⑸精神慰撫金1,543,279元。
⒉原告吳佳馨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廷1,716,572元,及其中1,693,4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14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馨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答辯:㈠原告陳君廷部分:
⒈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提出之藥局發票是否確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是否確實必要?有無醫師矚示?均未獲得證實。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是否確實6個月又15天無法上班,原告並未證明。
⒊眼鏡損壞部分: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4.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
㈡原告吳佳馨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頁、31-32頁):㈠被告於105年5月18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8公里處前欲左轉進入里內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左轉彎,適有原告陳君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佳馨,沿南18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陳君廷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吳佳馨則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根據本院所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原告陳君廷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4,496元、29,487元、33,44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5筆,財產總額2,195,830元;原告吳佳馨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127元、1,169元、249,770元,名下有投資19筆,財產總額3,281,480元。被告102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7,000元、189,500元、102,5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8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8公里處前欲左轉進入里內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左轉彎,適有原告陳君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佳馨,沿南18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陳君廷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吳佳馨則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左轉彎,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要屬有據。㈡次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
轉,駛入來車道所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陳君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認「王正賢駕駛自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君廷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南鑑字第1051423號鑑定意見書認定(本院卷第47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囑託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25日府交運字第107014545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據此,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君廷部分:
⑴增加生活支出9,600元部分:
原告陳君廷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藥品及補充鈣質營養品共計9,600元,業據其提出宸安藥局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前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89頁),查原告陳君廷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5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該等傷勢應有購買藥品及營養品之必要,且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品項有護腰、護具、除痛凝膠、酸痛貼布、傷口敷料、藥膏等,核屬治療其上開傷勢所必需,因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30,053元部分:
原告陳君廷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15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致其6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之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記載「入院時間:民國105年5月18日,出院時間:民國105年6月1日,共15天,宜休養6個月併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陳君廷105年4月份薪資為20,008元,且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已向公司請病假於105年5月19日至105年11月18日,共計6月,並據其提出請假證明、2016年4月薪資表為證(見前審卷第57-58頁),是原告陳君廷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受傷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130,053元﹝住院15日薪資10,005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15日=10,005元)+休養6個月薪資120,048元(計算式:20,008元×6月=120,048元)=130,05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眼鏡損壞10,5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陳君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10,500元」損害云
云,雖提出向寶島眼鏡公司購買眼鏡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前審卷第71頁),惟依該發票僅能證明原告陳君廷購買眼鏡支出10,500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引起眼鏡損壞,因而須購買上開眼鏡之事實為真,況原告陳君廷亦自承其沒有車禍發生眼鏡損壞之證據(見前審卷第69頁反面),則原告陳君廷是否因本件車禍而造成眼鏡損壞,被告因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有可疑。是原告陳君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損壞10,500元損失之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23,14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或其他機械設備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或其他機械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機車修理費23,140元之損害
,其中工資費用為1,500元,零件費用之支出則為21,640元,而原告之受損車輛係於9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18日為止,已使用7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陳君廷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1,64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410元【計算式:21,640元÷(3+1)=5,410元】,故原告陳君廷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6,910元(計算式:5,410+1,500=6,9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1,543,279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陳君廷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側血胸
氣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勢,其傷勢宜休養6個月併需專人照護3個月,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又原告陳君廷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業務工作,102至104年度所得略少於被告,惟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5筆;被告國中畢業,及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審卷第10-32、45-47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43,279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吳佳馨部分:
原告吳佳馨當庭表明: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皆不請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前審卷第49頁反面)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吳佳馨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需使用護具,自受傷起算三個月不可提重,宜休養一個月,有柳營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30、31頁),其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又原告大學畢業,未婚,102至104年度所得亦略少於被告,名下有投資19筆及被告上開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47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陳君廷請求被告給付346,563元(計算式:增加
生活支出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0,053元+機車修理費6,9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46,563元)、原告吳佳馨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另原告陳君廷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係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知悉(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君廷就其中6,910元部分自106年11月30日,就其餘應給付原告2人部分,自105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君廷346,563元、原告吳佳馨100,000元,及其中應給付原告陳君廷6,910元部分自106年11月30日起,其餘應給付原告2人部分自105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