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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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債務人 蘇子楹蘇湘茹蘇佑妮蘇品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郭雅慧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6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07,9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百承企業行,工作日為周一至周五,每月平
均工作日數為22日,上班時間則為上午9點至下午5點,計薪方式採月薪制,除薪資外再無其他津貼福利,亦無年終及三節獎金,毋庸加班,債務人月收入為22,00元(並未扣除勞健保自負額751元),有百承企業行107年3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員工薪資證明、債務人107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分別與前任配偶甲○○、現任配偶乙○○育有
長子(約12歲)、次子(約1歲),兩人均尚未成年,本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陳稱前任配偶甲○○於105年1月間因案入獄服刑,刑期達20年,債務人不得已僅能獨自負擔長子扶養費用,其已協調現任配偶全額承擔次子扶養費用,債務人與長子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語,核與本院職權調閱甲○○入監服刑紀錄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須獨力扶養長子,同時按月支出7,334元扶養費用等情,確屬真實,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現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8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15日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債務人107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又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6,334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
334=19,722元】,且觀債務人乃將個人支出撙節至每月9,000元,並協調現任配偶全額承擔次子扶養費用,足認債務人酌留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殘值甚微之機車兩台外,再無其他財產
,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幾近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72,000元(計算期間: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之每月收入20,000元、106年7月起至8月每月收入25,000元、105年11月至106年9月則月收入為22,000元;計算式:20,000×9+25,000×2+22,000×11=472,000),有債務人106年10月3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46,096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2)〉×3+〈11,448元×12+(7,083-2,384)×11+7,083〉+〈11,448+7,334〉×9=408,419(概債務人前任配偶係於105年1月入監服刑,故於105年;而債務人長子自其105年11月與現任配偶結婚後,即無法領取弱勢單親子女生活扶助費2,384元,遂臚列計算上如上所示)】,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3,581元(472,000-408,419=63,581)。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07,95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係與現任配偶共同經營百盛企業行,其主張月收入僅22,000元,真實性存疑,並有低報收入之嫌;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每月7,334元,顯高於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列之6,471元,難認必要;債務人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5.4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自陳係於現任配偶乙○○開立之百承
企業行工作,擔任會計乙職等語,有其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宗可佐,而核乙○○即百承企業行嗣於107年3月20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債務人於該單位工作時間、平均工作日數及工時、計薪方式、津貼與福利發放狀況、獎金受領情形等事,同時提出該單位替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名冊等,亦有乙○○即百承企業行107年3月20日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稽,並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所載相符,堪認本件債務人所陳報受薪狀況及月收入數額為22,000元等事,合於真實。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經營企業行為由,遂質疑其收入真實性云云,然查債務人是否確有參與企業行經營之事實及其參與企業社經營與其收入陳報真實性之關聯為何?迄今未見前揭債權人提出具體事證或因果關係之說明。則參百承企業行係由乙○○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為債權人自行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明載,而債務人與乙○○間縱有婚姻關係,惟並非當然即可推論債務人有參與企業行經營,更與其收入陳報是否合於真實,係屬二事。部分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短報收入狀況,渠等逕以個人偏頗臆測驟指謫債務人陳報收入不實,立論顯有不足,無足採信。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甲○○離異後,兩人所育長子原自
105年1月起按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費用2,384元,詎料,甲○○於同年月21日因案入獄服刑,刑期甚久,自難期待甲○○於在監期間仍可獲取足額收入,並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所育長子扶養費用。而參債務人於105年11月已再婚,長子前揭受領補助資格乃遭取消等情,均與本院職權調閱甲○○之在監在押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資料等情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獨力支出長子扶養費用7,334元,確有必要。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撙節支出或壓低扶養費用,並要求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所領月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其所提方案未盡力清償或質疑方案有欠公允,亦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666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495,569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07,952元。││4、清償成數:5.44%││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北富邦商業│1,172,190│15.64%│886│63,7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金陽信資產管│527,912│7.04%│399│28,728│││理股份有限公│││││││司│││││├──┼──────┼─────┼────┼────────┼──────┤│三│華南商業銀行│348,200│4.65%│264│19,008│││股份有限公司│││││├──┼──────┼─────┼────┼────────┼──────┤│四│磊豐國際資產│244,994│3.27%│185│13,32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良京實業股份│282,517│3.77%│214│15,408│││有限公司│││││├──┼──────┼─────┼────┼────────┼──────┤│六│萬榮行銷股份│811,409│10.83%│614│44,208│││有限公司│││││├──┼──────┼─────┼────┼────────┼──────┤│七│中國信託商業│1,574,797│21%│1,190│85,68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聯邦商業銀行│585,673│7.81%│443│31,896│││股份有限公司│││││├──┼──────┼─────┼────┼────────┼──────┤│九│國泰世華商業│824,626│11%│623│44,85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新光行銷股份│415,725│5.55%│314│22,608│││有限公司│││││├──┼──────┼─────┼────┼────────┼──────┤│十一│滙誠第二資產│44,207│0.59%│33│2,37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聖文森商榮昇│620,018│8.27%│469│33,768│││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十三│滙誠第一資產│16,733│0.22%│12│86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億豪管理顧問│25,418│0.34%│19│1,368│││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勞動部勞工保│1,150│0.02%│1│72│││險局│││││├──┴──────┼─────┼────┼────────┼──────┤│合計│7,495,569│100﹪│5,666│407,95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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