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韋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6號、第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6號、第987號判決、106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易科罰金已繳納新臺幣1萬2千元折抵刑期12日,並已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入監服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6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6號、第987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