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榮
廖淑兒曾文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03號、第20416號、第210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淑兒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建榮、曾文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5日1時15分許,由邱建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文忠、廖淑兒,前往 蔣佳芯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宅附近後,由邱建榮、曾文忠下車並前往上址住處,以蔣佳芯放在信箱中的鑰匙開啟大門並侵入蔣佳芯住處,進而竊取蔣佳芯所有之汽車鑰匙1把、手機1支、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識別證2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上開車輛。在前揭車輛等候2人之廖淑兒明知蔣佳芯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邱建榮、曾文忠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廖淑兒取得上揭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服務,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蔣佳芯、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蔣佳芯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廖淑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27元),放入隨身之皮包內,未至收銀台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 李昆樺 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委由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曾文忠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榮、廖淑兒、曾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被告曾文忠於偵查及本院中、被告廖淑兒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089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8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107偵13203卷【下稱偵一卷】第53至61頁、第115至119頁、第127至131頁、10
7偵20416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佳芯、證人即被告廖淑兒之友人 王山隆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9張、超商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7張、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7頁、第63頁、警二卷第17至23頁、第49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邱建榮、曾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邱建榮、曾文忠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指明。
被告邱建榮、曾文忠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廖淑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廖淑兒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使用同一張信用卡盜刷,被害人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應係詐得旅館提供休息服務之利益,係屬詐欺得利,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廖淑兒所犯上開
4罪間(收受贓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詐欺得利罪
1罪、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邱建榮、曾文忠、廖淑兒就上開事實欄一、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蔣佳芯遭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竊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竊賊人數、身形等,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經查詢車籍資料,因而循線查悉是被告邱建榮駕駛上開車輛,認為被告邱建榮犯罪嫌疑重大,始通知被告邱建榮到警局說明。被告邱建榮於警詢時供出係與綽號「正殿」之男子共同入內行竊,「淑兒」則在車上等候,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邱建榮107年2月8日調查筆錄 可佐 (見警一卷第3至8頁、第27至31頁),又被告廖淑兒取得被害人蔣佳芯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隨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旅館消費,經警方採集旅館房間內之指紋及同行友人王山隆指證,而查悉另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廖淑兒,此有證人 王山隆之 107年1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33至48頁),員警遂移送被告邱建榮、廖淑兒涉嫌竊盜、詐欺罪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至2頁),其後再經檢察官提訊被告廖淑兒後,被告廖淑兒不僅坦承前揭犯行,並指證綽號「正殿」之男子即曾文忠,此有被告廖淑兒之107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經檢察官提訊被告曾文忠,其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此亦有被告曾文忠107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7至131頁),由此足見,員警已因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邱建榮涉嫌竊盜,再因被告邱建榮、證人王山隆及指紋鑑定結果查悉被告廖淑兒涉嫌竊盜、詐欺,檢察官亦因被告廖淑兒之證述而查悉另名竊賊係被告曾文忠,則被告3人其後向警方、檢察官承認犯行,均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廖淑兒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代理人李昆樺遭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為被告廖淑兒犯罪嫌疑重大,始通知被告廖淑兒到警局說明,此有被告廖淑兒之10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至6頁),被告廖淑兒於警詢時坦承該次竊盜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建榮、曾文忠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廖淑兒明知是贓物仍收受之,並進而持以盜刷消費,侵害被害人蔣佳芯之財產權,被告廖淑兒復犯下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統一超商之財產權,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邱建榮前無竊盜前科,被告曾文忠、廖淑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建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淑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曾文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建榮、廖淑兒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廖淑兒所犯4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7年1月5日及107年8月4日,犯罪手法相近,均侵害財產法益等情,就被告廖淑兒所犯4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邱建榮、曾文忠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3,000元、手機1支,現金由被告邱建榮、曾文忠均分,手機1支則遭被告曾文忠丟棄,業據被告邱建榮、曾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蔣佳芯,爰就被告邱建榮實際分得之1,500元,被告曾文忠實際分得之1,500元、手機1支,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建榮、曾文忠就事實欄一犯行另竊得之汽車鑰匙1把、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識別證2張、信用卡2張等物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且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邱建榮、曾文忠供以犯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害人蔣佳芯所有之物,業經被害人蔣佳芯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無從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所示詐得之金額或利益,為被告廖淑兒之犯罪所得,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廖淑兒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廖淑兒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廖淑兒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員警於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扣得紙杯2個、衛生紙1圈、菸盒1盒、金融卡1張、髮圈1個,非被告廖淑兒所有,業據被告廖淑兒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廖淑兒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免簽名,此有簽帳單2紙、電子發票1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9頁),是此部分尚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前揭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商店│備註│主文│├──┼───────┼─────┼─────────────┼────┼────────────┤│1│107年1月5日2時│1302元│高雄市○○區○○路○○號1樓│免簽名│廖淑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許││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華興店││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1月5日2時│2000元│高雄市○○區○○路○○號1樓│免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華興店││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1月5日6時│250元│高雄市○○區○○街○號亞歷│免簽名│廖淑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8分許││山大汽車旅館││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廖淑兒就事實欄二、竊得之物)│├─┬──────────┬────────┤│編│名稱│數量││號│││├─┼──────────┼────────┤│1│施巴5.5油性洗髮乳│1罐│├─┼──────────┼────────┤│2│BB霜自然色│1組│├─┼──────────┼────────┤│3│六積雪草精粹保濕│1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