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嬿慈選任辯護人周盈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嬿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游嬿慈與 呂儒淵 為夫妻,呂儒淵為桃園市龜山區新興里里長, 羅沅美 為新興里鄰長。游嬿慈因懷疑呂儒淵與羅沅美有染,與羅沅美間素有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71巷內發生爭吵後,游嬿慈不忿,乃於同日17時40分許,其夫呂儒淵、 張金鳳 均在場時,在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竹棍毆打羅沅美,致羅沅美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挫傷、鼻骨骨折、臉部、頸部及下肢之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羅沅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李炳政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炳政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而辯護人雖指李炳政於本院審理時與偵訊時供述情節不一,有顯不可信之情,然查辯護人所指處無非在李炳政於偵訊時尚稱:伊有看到1個胖胖的女子單方面持棍子打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看到2人再拉扯,僅能注意被告有持棍子,沒有看到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第127頁),就究竟有無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末節,衡量本案案發迄至證人李炳政到庭作證已過2年,自不可單以此等枝節出入,逕謂證人李炳政於1年前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瑕疵。是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認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李炳政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作證,令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對其對質詰問,已經為合法調查,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李炳政之證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以下引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嬿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 羅沅美生 口角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沒有任何傷害行為,現場也沒有竹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患有紅班性狼瘡、肢體免疫性血管炎、暈厥、退化性關節炎、高血脂等病史,最近亦被卻診糖尿病,顯示被告身體非常差,告訴人竟以被告患病等由嘲笑、激怒被告,導致衝突,被告實非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僅係出於過失為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生口角爭
執後,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呂儒淵、張金鳳均在場時,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再生口角爭執,後由 林中萃 陪同告訴人報警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0頁、第91至93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87至131頁、第202頁、第20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沅美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證人呂儒淵、張金鳳、李炳政、林中萃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106頁、偵卷第37至38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06至119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第119至1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竹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沅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住家門口與
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伊離開,後來伊從171巷外回來,被告、呂儒淵、張金鳳已經在等伊,被告就拿棍棒打伊,說伊是不要臉的 小三 ,罵伊三字經,除了呂儒淵、張金鳳在場外,還有1位2樓的先生拉開窗戶大罵呂儒淵。當時伊有拿手機給張金鳳報警,張金鳳說她打不出去,伊後來被被告打到在地上,棍子因為被告打的力道太大彈出去,所以伊將棍子撿起,自張金鳳處拿回手機後,與林中萃一起去大林派出所報案,警員說可以去驗傷,因此伊就前往 大魏 診所驗傷,當天就經大魏診所診斷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左手挫傷、鼻骨骨折、臉部、頸部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是其就遭被告持竹棍毆打乙節指述明確。
⒉又證人即2樓之住戶李炳政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廁所
聽到外面有吵雜聲,伊就往外看,看到1個胖胖的女生單方拿1根細細的棍子在打羅沅美,隔壁有1個男子是呂儒淵,是伊的里長,伊當時就趴在廁所的窗戶上大罵里長,說「你是里長怎麼不勸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2樓廁所內,看到羅沅美與1個胖胖的不認識的女生爭執,那個女生手裡拿1隻小棍子,伊後來才知道是呂里長的太太,伊看到的棍子粗細感覺與卷附之羅沅美提出之棍子照片(見偵卷第47頁)差不多,伊沒有辦法看到有沒有持棍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第126至130頁),衡以證人李炳政與被告間互不相識,彼此應無夙怨,僅因偶然目擊本案案發過程始到庭作證,應無刻意設詞攀誣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可信度較高,而證人李炳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得見被告持竹棍與告訴人間生爭執,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有異,然查證人李炳政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距離案發之日2年,就枝節證述內容未見一致亦屬常情,則考量證人李炳政於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日較近,況證人李炳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現已事隔2、3年,再細節伊也沒辦法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其記憶應較諸其於審理時更為鮮明,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諸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益加可信,足見被告當日確有持竹棍單方面毆打告訴之舉。
⒊證人林中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11年4月1日17時許,
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請伊陪告訴人到大林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告訴人有將袖子掀起來展示傷勢給警察看,在脖子、手臂、小腿、肩膀都有,當時告訴人有跟伊說是被告拿棍子打告訴人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11年4月1日17時40分許發生爭執後不久,即經林中萃目睹在脖子、手臂、小腿、肩膀等處受有傷害。
⒋又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顯
示,被告持竹棍自其家中至本案地點。其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大魏診所就診、驗傷,並於8日後前往 宏恩 綜合醫院拍攝X光等情,有大魏診所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審訴卷第75至81頁),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稱遭被告有持竹棍毆打其等節吻合,堪信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現場亦無竹棍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日因為告訴人不斷挑釁,與告訴人動
手拉扯互毆,當時伊看到旁邊有木棍就拿起來要打伊呂儒淵,因為呂儒淵在旁邊氣不過羅沅美一直說他們有發生性關係,伊要打呂儒淵時,羅沅美把木棍搶過來打伊背後等語;於偵訊時稱:伊當日拿棍子是要準備打呂儒淵,伊到現場時,羅沅美與呂儒淵靠很近,伊就問呂儒淵是不是跟羅沅美在一起8年,呂儒淵沒有回應,伊就甩呂儒淵1個巴掌,羅沅美就罵伊,伊有用手揮羅沅美,並與羅沅美互毆等語;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有拿竹棍,但是竹棍是要毆打呂儒淵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拿棍子想要打呂儒淵,後來一想這樣打下去還得了,就把棍子丟了,問呂儒淵有無跟羅沅美在一起,呂儒淵楞了一下,伊就甩呂儒淵1個巴掌,伊從頭到尾只有推告訴人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第91至93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前尚稱其有持竹棍至現場,且有與告訴人互毆,後即改稱僅有推告訴人,其前後就是否有持竹棍至現場、是否有任何為傷害告訴人之舉,即有不一,所辯之現場絕無竹棍乙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
②至證人呂儒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伊請張金鳳來,詢
問張金鳳有無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事情,張金鳳說沒有,伊就看到告訴人自171巷口走來,伊就過去詢問告訴人,怎麼可以跟被告說隨時隨地可以跟伊去開房間這種話,被告就自171巷口走過來,看到伊給伊1個巴掌,然後跟告訴人發生衝突,互相拉扯,伊沒有看到任何人拿棍棒打人,只有看到被告被推倒後,告訴人持棍棒毆打被告頭和背部,但伊沒有看到任何人持棍棒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而其於嗣後又改稱:伊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來打去,沒有看到誰持棍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其於偵訊時亦僅稱: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伊沒有看到被告持棍子打人,被告腦袋有撞到花台,2人扭打完就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是其就究竟有無人持棍棒、何人持棍棒至現場、有無人持棍棒傷人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衡以證人呂儒淵與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其與本案並非毫無利害關係,實有可能因顧念與被告間鶼鰈之情,而有偏頗之舉,其前揭證詞,自難憑採。
③又證人張金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日有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相互推擠互毆,後來告訴人將手機拿給伊,委託伊協助撥打110,伊拿了手機但因為告訴人沒有解鎖,無法撥打,告訴人就叫伊還手機給她,伊沒有看到棍棒。當日有1位李先生有打開窗戶質疑呂儒淵為何不勸架,那是李先生浴室的窗戶,滿小1個,當日伊有看到李大哥的頭,結束的時候,伊有看到告訴人彎腰撿東西,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撿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9頁),惟其所證述之情節,其係位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咫尺處,告訴人尚可將所持之手機交予證人,然依其目力,雖尚得見位於該處2樓小窗口之證人李炳政,卻不能見任何人有攜帶竹棍至現場、未見任何人有持竹棍傷人之情,顯然與常情有異,亦與前述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確有攜帶竹棍至現場之客觀證據及證人李炳政證述有目睹被告持竹棍乙節不符,其所證述內容,顯無可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以下情置辯,然均屬無據,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稱如被告果有持細長之竹棍毆打告訴人,傷勢應為
長型瘀青,而非如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之傷勢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見審訴卷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顯示,告訴人脖頸處所受傷害乃橫型長條狀之擦挫傷、左側下肢(見審訴卷第91頁圖上標示編號2、3、4)均有長條形狀之瘀青、右側大腿(見偵卷第95頁)亦見受有長條形狀之瘀青,核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之竹棍(見偵卷第47頁)顯示之形狀相符,是其所辯,委無可採。⒉又辯護人辯以:依張金鳳、呂儒淵、林中萃之證詞,均稱告
訴人鼻子並未有流血,而告訴人雖於當日即有至大魏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然並無X光照片佐證,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顯無可採,而宏恩醫院拍攝之X光照片距離案發日期已經過了8日,是否果為被告所造成亦屬有疑云云,然查:
證人張金鳳、呂儒淵、林中萃固均證稱:未見告訴人鼻子有流血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93頁、第121頁),然是否僅有鼻腔內部流血而未見於外,非可得知,得否僅以案發之初未見鼻子流血即逕謂鼻骨絕無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骨折之情,顯屬辯護人毫無科學證據可資佐證之臆測之詞。又告訴人已提出其於大魏診所拍攝之X光2張(見審訴卷第75至77頁),顯示大魏診所並非於未照射X光即逕為鼻骨骨折之診斷,辯護人就此固辯稱該2張照片乃係告訴人於111年4月9日至宏恩醫院拍攝X光之擷取放大版云云,然對照觀諸告訴人於大魏診所拍攝之X光即其於宏恩診所所拍攝之X光(見審訴卷第75頁、第79頁)可知,該2張X光所拍攝之影像明暗度顯然有異,於宏恩診所拍攝之X光片更因係顯示於電腦螢幕,在電腦螢幕中更顯示微藍光,顯然並非同一張照片之擷取放大,辯護人徒執此謂大魏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可信云云,顯無可採。至宏恩醫院拍攝之X光照片距案發日期已過8日,然宏恩醫院拍攝之X光片結果,與案發當日大魏診所拍攝之X光結果均顯然可見告訴人鼻股有骨折、斷裂之情,自無可以此,遽謂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過失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確
有持竹棍毆打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僅有偶然撥動告訴人之舉,即令被告有如辯護人所指之身體有恙之情,其亦係基於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決意為本案傷害行為,其所辯稱僅有過失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嬿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懷疑其婚姻關係遭
告訴人破壞之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甚且查核虛實以法律途徑解決,乃以暴力之方式,持竹棍毆打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幫忙里長事務、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丈夫、丈夫之子及媳婦、2名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2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所犯,毫無悔過之意,自仍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有自其家中持竹棍至本案地點,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業如上述,然尚無從逕以此推斷竹棍確為被告所有,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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