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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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迄10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迄10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GD000-000-0至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淑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針筒、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使用甲醇沖洗針筒,檢出海洛因成分。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82公克,淨重0.556公克,取樣0.006公克,餘重0.55公克。3注射針筒2支4玻璃球1顆5削尖吸管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陳淑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某網咖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搭乘友人 林彥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裝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1袋(淨重0.556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顆、削尖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GD000-000-0至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佐證扣案裝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安非他命1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裝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1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顆、削尖吸管1支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工具之事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裝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1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顆、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