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瑋(原名彭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冠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外側車道由國際路往益壽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16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行駛,由 鄭惠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鄭惠琴所駕機車左後方,致鄭惠琴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違規停放於紅線處之童 耿模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左下肢擦挫傷、左手挫傷、複視、左側第五腳趾骨折、胸部挫傷、唇部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惠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琴、證人 童耿模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鄭惠琴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童耿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冠瑋於本院審理最後訊問階段認罪,於審理前階段本亦承認有過失,旋改翻:是告訴人撞伊云云,再據其於警詢辯稱:當時伊本來要切入內側車道,準備於下一路口左轉文中二路,伊儘量靠左行駛,因內側車道車多,伊一時無法順利變換車道,突然伊右邊告訴人機車與伊車右側發生碰撞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第3個檔案即童耿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勘驗三遍,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案發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文中路外側車道中間稍微靠右,被告則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即外側車道靠左,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自告訴人機車後方,或左側撞擊告訴人機車倒地向前滑行。」並有該等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純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不慎所引起,並非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遭告訴人撞擊。而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發生車禍並受傷、告訴人機車發生本件車禍,其機車滑行碰撞停在路邊之童耿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分經其二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鄭惠琴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駕籍、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顯然於超車時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又於超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因而肇事甚明,被告違反各該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即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不輕、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至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認罪,若未有童耿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案事實恐陷晦暗,且被告犯後因未能認罪而未積極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致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