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智勇
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智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前科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字第2174號卷第127頁反面),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174號卷第1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黃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黃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鑑定結果及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白色晶體1包,毛重0.751公克,淨重約0.525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0.517公克。2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黃智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4日凌晨6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朋
友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頂樓加蓋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51公克)及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68號之事實。㈡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3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1紙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292ng/mL(未符合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其代謝後之濃度值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40ng/mL),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檢出濃度為292ng/mL,因未符合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可待因40ng/mL、嗎啡4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確認被告尿液含有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成分,已堪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