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標
黃品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清標、黃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品豪原使用之車牌前因酒駕而遭吊扣,仍為
被告蔡清標之駕車需求,而由被告蔡清標購買偽造車牌且由被告黃品豪前往取貨,復交由被告蔡清標將之懸掛於被告黃品豪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蔡清標所有供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9號被告蔡清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品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標、黃品豪明知黃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酒駕而遭吊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清標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再由黃品豪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車行拿取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將偽造車牌2面交給蔡清標,由蔡清標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6日6時5分,蔡清標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查,並當場扣得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標、黃品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蔡清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羅心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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