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明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原毛重
、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明,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復查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粉末檢品1包,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0.232公克,驗餘總毛重1.078公克。3吸食器1組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5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温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第570號、第571號、第5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5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邊,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23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4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0.632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包(淨重共1.96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3-031、檢體類別:尿液)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GD000-000-0、3、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