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 連麗玲 被告 李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及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嗣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再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虛擬貨幣之投資信託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待被告辦理上開流程後,遂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將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友人,伊之友人稱有賺錢之機會,伊相信他,遂將帳戶資料交予該友人,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領取報酬,伊當時信任友人,因此沒有想太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6214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55891號、第60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第68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元銀字第1120013653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14號卷第33頁及反面、第51-83頁、112年度偵字第46214號卷第24-27頁反面),至於被告雖稱其係信任友人,始交付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等語,然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舉,而遭偵查機關偵辦之情(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涉犯刑事犯罪乙節,自當知甚詳,被告卻仍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所謂友人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至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惟被告率然不顧,即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卻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嗣該些款項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綁定之約定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亦承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卷第121頁),被告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6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680,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字第299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原告匯入之帳戶1連麗玲於112年3月初,原告透過網路瀏覽「 周玉琴 股票投資心法」課程,原告遂點擊該連結,並將暱稱為「周玉琴」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嗣原告又將暱稱為「 林君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原告於112年5月之某時,詢問「林君宜」如何開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原告訛稱需點擊連結、匯款至帳戶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100,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100,000元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100,000元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100,000元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100,000元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100,000元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50,000元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