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柏翔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欲伺機販賣牟利,惟其未及尋找買家,即於111年1月11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Y汽車旅館20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本案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柏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76頁),核與證人 陳志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183至1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37頁)、扣案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4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6233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19至221頁、第2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稱:我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中壢KTV向不詳之人,購入包括本案毒品在內約50包毒品咖啡包,購入時我主要是打算自己用,但如果有朋友需要,我也會賣,我後來也曾賣給我認識的朋友,出售價格比我買的價格高約新臺幣100元左右等情(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可徵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除為己
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外,同時又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所持有本案毒品之純度、數量非鉅,可預期獲取之利潤尚屬有限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自來水工程,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經起訴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應擔負之責任,選擇逃避司法審判,經通緝多時始緝獲到案,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部分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何信儀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外觀數量鑑定結果卷證出處1鳳梨酥粉紅底混合包(內含黃色棕色粉末)2包⒈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⒉總毛重10.21公克;總淨重7.226公克;驗餘總毛重9.985公克。⒊推估總純質淨重0.093公克。偵卷第219頁2CSGO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2包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⒉總毛重55.98公克;總淨重42.132公克;驗餘總毛重55.820公克。⒊推估總純質淨重0.841公克。偵卷第221頁3金色包裝31包⒈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⒉總毛重152.35公克;驗前總淨重115.75公克。⒊推估總純質淨重4.63公克。偵卷第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