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796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告 黃翊哲 即八角食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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