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79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告 黃翊哲 即八角食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