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李佳鴻

被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25元,及其中新臺幣196,364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利息按年息12.49%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利息,而於民法修正後,所請求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被告自112年4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6,364元及已計未收利息7,861元,合計204,225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為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本件204,225元債務,被告沒有意見。惟被告就此債務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該前置調解事件於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被告向法院聲請更生後,法院雖於112年7月31日裁定駁回被告之更生聲請,惟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提起抗告,迄今該案尚未確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就本件程序部分,雖抗辯其業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下稱前開消債案件)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消債案件迄今並未經法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此觀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駁回被告更生聲請之民事裁定及該案歷審裁判資料(二審為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即明,則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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