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16,000之代價出租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郵局(下稱桃園成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甲○○並同時出租其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華僑商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交付之對象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1本、提款卡1枚既僅被告出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賣斷或贈與,顯見仍屬被告所有,為供幫助他人行騙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除前述桃園成功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外,被告固同時出租其他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縱皆意在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持有之詐欺份子業以之充為收取兼掩飾因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或有意如是為之僅因故未及得逞之情,換言之,被告之此部分幫助行為迄無正犯出現,則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未能遽論被告尚有此部分幫助犯行,惟檢察官係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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