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外,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1年1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7樓之17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處所,與 張慶 (另案偵辦)同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件。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次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又扣案之海洛因9包(共計淨重44.37公克)、安非他命3包(原共計淨重0.8600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8575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2臺、分裝杓7支、殘渣袋10只、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4支及分裝袋367個,均屬另案扣案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0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