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訴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簡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下簡稱被上訴人)原係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同事,因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向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主任 沈寶源 詢問其行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進入該衛生所檢驗室中,上訴人正在手持剪刀從事整理檢驗報告之際,被上訴人以徒手勒住上訴人之脖子及手肘,並使上訴人手中剪刀劃傷上訴人,二人並一路自衛生局檢驗室扭打至候診大廳中,致上訴人受有左眉方○‧五公分撕裂傷、左手臂紅腫、左手中指○‧八公分擦傷、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同事 吳麗卿 、 張千姬 搶下二人手中之剪刀,並由在場之吳麗卿等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開,被上訴人因而心有不甘,復對上訴人恐嚇稱:晚上要叫我的兄弟到你家輸贏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再者,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痛毆以致不得自不提早退休,且為避免被上訴人再度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乃避居他鄉,使上訴人精神、身體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僅判准十三萬七百七十四元,顯然過低,為此提起上訴等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乙○○則以:本件上訴人雖受有傷害,然查案發當日係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施係正當防衛,並無不法性;又被上訴人並沒有恐嚇上訴人,是上訴人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反訴訴訟要旨:
一、反訴原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反訴被告甲○○在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持剪刀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下唇二×○點五公分瘀血、右肘三×一公分瘀血、右膝一×○點五公分紅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查反訴原告因此次互毆事件,不僅遭受皮肉之痛,更因此而遭記過一次,年終的考績獎金一個月亦因此而未獲領取,並遭受同事指責,陞遷之途亦因而頓塞,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僅判准六萬元,顯屬過低,為此提起上訴等詞。
二、反訴被告甲○○則以:查本件是反訴被告甲○○遭反訴原告乙○○毆打,並不是互毆,反訴被告並沒有傷害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訴及反訴上訴情形:
一、本訴部分:A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被上訴人乙○○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C兩造各對對造之請求,則各求為駁回上訴。
二、反訴部分:A被上訴人乙○○反訴之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反訴原告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反訴被告甲○○應再給付反訴原告乙○○一百四十六萬元。
B上訴人甲○○反訴之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C兩造各對對造之請求,則各求為駁回上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毆傷、及恐嚇伊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毆傷及恐嚇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學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卷(下稱簡偵查卷),核閱無誤(見偵查卷第九、二九頁)。又查證人吳麗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是被告(按即乙○○,下同)和告訴人(按即甲○○,下同)扭打在一起,當時我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當天除了我以外,還有張千姬及 陳素惠 二位同事在場,我看到的是他們二人(指甲○○、乙○○,下同)拉扯在一起,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我有看到剪刀在他們二人間拿來拿去,我和同事試著要將剪刀拿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陳素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雙方在地上扭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證人張千姬亦證稱:當天我聽到有吵雜聲,我出來外面看,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扭打,有一把剪刀在二人手上拿來拿去,我與吳麗卿有搶下那把剪刀,之後二人又在扭打,吳麗卿有請義消 陳雷華 前來勸架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五頁反面)。證人陳雷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分開了,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眼鏡拿起摔二次,並且有說晚上要找兄弟找告訴人輸贏,我當時確實看到告訴人頭上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審閱無訛,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兩造係互毆無誤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三三頁)。足證乙○○確於前開時地毆傷甲○○,且屬互毆情形;另乙○○亦曾恐嚇甲○○無誤。再者,乙○○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簡稱刑事案件)乙○○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既屬兩造間互毆情勢,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乙○○辯稱伊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院收據二張共計九千
一百一十四元(含伙食費六百一十元、證明書費一百八十元)、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收據一張計一千五百六十元、仁愛中醫聯合診所收據一張計一百元,合計為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記載「(病患甲○○)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經醫師診斷後認有住院觀察必要,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住院,於同年九月五日離院,離院時上訴人仍感頭暈不適及胸部疼痛,須門診追蹤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囑欄」可證,足證上訴人住院診療應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有關。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無住院必要,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云云,並無足取。又查上開中山醫學院證書費一百八十元、伙食費六百一十元,分別為實現損害賠償權所必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乙○○應負責賠償,惟原審誤為勿庸賠償,尚有未洽。又原審就醫藥費總額雖誤計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即其中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收據誤計為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然准許金額與本院更正之醫藥費總金額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相同,即就醫藥費部分,原審與本院准許金額並無不相同,併此敍明。
㈡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受傷多處,並遭被上訴人恐嚇行為,不
得不提早退休,避居他鄉,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原任職衛生所任職檢驗員,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每月薪津約為五萬七千元,財產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而被上訴人為初中畢業,現任職於衛生所任職工友,每月薪津約三、四萬元,財產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二萬元,尚屬允當,則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甲○○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慰藉金顯過低云云,顯不足取。㈢從而,上訴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
醫療費用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合計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四止,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係促請法院發動該職權,是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原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如上述認定及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陸、得心證之理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毆傷伊乙節,業經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復經前開證人吳麗卿、張千姬、陳素惠等人證述兩造間確有互毆行為等詞在卷,是反訴被告甲○○否認有此傷害行為,自不足採信。
二、反訴原告以其身體遭反訴被告不法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上述傷害,及前揭本訴部分所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審以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二萬元過高,應予以酌減為六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尚屬允當。是反訴原告上訴謂:原審判決慰藉金顯過低云云,亦不足取。
三、從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反訴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係促請法院發動該職權,是依上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原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如上述認定及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柒、綜上所述,原審如上述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含反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含反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含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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