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2月7日當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2日某時止,以每2日至3日各施用一次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以將毒品海洛因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自下方點火後施用燃燒煙霧之方式,分別在其位於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次就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而言,倘該數次施用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而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括一罪」。經查,被告上揭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持續進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分別視為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應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2月7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之案件為法院審理中,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併同視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00111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1日為本院發布通緝,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後仍未自動歸案,終至96年7月16日晚間9時30分始為警逮捕歸案,自屬上揭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之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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