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對面工地之負責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均明知其等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起,由該3名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擺放在甲○○負責之前開工地內,供不特定人向甲○○兌換10元硬幣後,再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把玩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嗣有乙○○在上址把玩「小瑪利」機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機台上之拾元硬幣共7,33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自9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起在上揭地點擺設前揭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電子遊戲機台是3個年輕人要求放在工地內,他們將機台擺放後就離開,並表示會來找伊,伊說不要就出去工作,等伊回來他們就已把遊戲機擺在那裡云云。惟查,前揭不詳姓名之男子3人於前開時地,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放在被告甲○○所負責看管之工地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嗣乙○○前來工地向甲○○兌換100元之10元硬幣後把玩該機台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及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機具內及機台上之現金共7,330元扣案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前述該3名男子將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擺放在前開工地時原本並未插電,被告甲○○嗣後發現未插電乃自行將插頭插上運轉,且乙○○前來工地欲把玩該機台時,被告並提供10元硬幣予乙○○兌換以把玩機台等情,已據被告甲○○及證人乙○○供證甚明,則果如被告所辯係該3名男子強要將機台擺放在該處屬實,被告又何須將原未插電之機台予以插電以供運轉之理?不僅如此,在證人乙○○前來欲把玩機台時,被告竟又如此自動兌換硬幣予乙○○以便利其把玩機台,由此益徵被告確與該3名男子共同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雖係自9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1罪,祇論以1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擺設之機具僅1台,數量非多,經營時間僅1日,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即前述該姓名不詳之3名男子所有,扣案機台內現金6,730元,係被告與該3名男子因犯上開犯行所得之物,另在機台上之現金600元硬幣,乃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以投入10元硬幣之方式開分把玩,待累積彩金後以一定比例直接自機台退還硬幣,以此方式賭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擺放機台之男子並未對伊說可退幣不知道機台可以退幣,伊也不知道機台可否退幣等語。而查,證人即為警查獲當時把玩上開機台之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換錢後就直接把玩機台,只是娛樂才玩,也沒有注意機台是否可退幣,被告也沒有對伊解說機台要如何玩,因為才剛玩,警察就進來,並沒有累積到一定分數從退幣孔退錢出來等語詳確,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供人把玩之前揭電子遊戲機有洗分兌換現金或直接由機具退幣孔退還現金之情事,是在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前,尚不得遽以被告有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或該遊戲機台設有退幣孔即認被告有賭博行為。至扣案之「小瑪莉」機台、機具內及機台上之現金7,330元等物,僅得證明被告有前述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被告是否即有在不特定人把玩機台後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欠缺關連性,據此,上開扣押之物,自難作為不利被告此部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之賭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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