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宋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黃怡瑜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如: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多,派不知情之員工乙○○,在台中縣○○鄉○○路○○○號神岡西側一百公尺處,整理該處之廢棄物,並任意以放火燃燒之方式違法處理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乙○○,再循線查獲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發棄物稽查紀錄表及函附卷可稽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有派乙○○,在台中縣○○鄉○○路○○○號神岡西側一百公尺處,整理該處之廢棄物,然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除法之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派乙○○在該土地處理廢棄物,然伊係叫他弄成整堆,並未叫他以放火燃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云云。
三、經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在臺中縣○○鄉○○路○○○號神岡西側一百公尺處,查獲乙○○以火燃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一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環一字第○四○五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被告甲○○亦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有派乙○○,在台中縣○○鄉○○路○○○號神岡西側一百公尺處,整理該處之廢棄物等語,證人乙○○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放火係伊自行作主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供稱:中二高徵收時,這塊土地沒有徵收到,我們需要整地,就把它集中燃燒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二頁反面)。可見以燃燒上開廢棄物,係被告甲○○指示乙○○為之,乙○○於本院前審所證稱其自行作主放火燃燒云云,與被告甲○○上開所辯其雖有派乙○○在該土地處理廢棄物,並未叫乙○○以放火燃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是被告甲○○確有以熱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當可認定。
四、次查: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自以清除、處理行為依法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前提;而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授權,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一種(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故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條第一項(應取得清除許可證或經核備)之限制。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訂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授權,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九十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七七四六號修正公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環環署廢字第○○五三二○七號公告修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六○一號公告停止適用,以上均見環保署網站),公告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故得再利用之「營建(建築)廢棄物」,本即包括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塑膠類、木屑等雜物;仍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之範圍,依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本案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環一字第○四一○九六號函所附之查緝意見則記載:「現場堆置建築廢棄物、砂石、土方等」(見偵字卷第一二頁),並有會勘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而證人即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周中鎧 復到庭證稱:本件應屬於建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從而本案現場所處理者既屬建築廢棄物,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甲○○上開行為,核與其行為時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規定處罰。至證人即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周中鎧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件因夾雜本板、板模,現場也有燃燒,與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物之分類及定義不合,如果他燃燒就是屬於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問題,要經過許可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則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依法諭知被告宋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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