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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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就附表之犯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年6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5年1月16日16時44分為警採│95年9月16日7時許為警採尿時│││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386、5024號│度毒偵字第2386、50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70號│95年度訴字第287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9日│96年4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70號│95年度訴字第2870號││決├────┼─────────────┼─────────────┤││判決確定│96年5月7日│96年5月7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準│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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