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廖國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度桃交簡字1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工地內飲用1瓶蔘茸酒後,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自該工地出發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欲返家,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4公里處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並無酒後駕駛之行為,亦未曾於警局製作筆錄,係遭其胞兄 廖國龍 冒名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甲○○之10指指紋,將該指紋卡連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96號偵查卷內第5、6頁「甲○○」名義之警詢筆錄、第7頁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第9頁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第11、12頁之逮捕通知書、第13、14、15頁口卡片署名「甲○○」名義之指紋1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得知該送鑑署名甲○○指紋12枚與所附甲○○當庭按捺指紋卡之指紋不符,而與該局檔存廖國龍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6年8月9日刑紋字第096011863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堪認本件係被告甲○○之胞兄廖國龍於96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並有冒用其弟甲○○之名應訊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並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自堪認定。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又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為認定標準。本案被告甲○○於公訴人偵查程序時,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甲○○,並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甲○○以外之人,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甲○○其人,本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甲○○,被告甲○○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應認係甲○○而非廖國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提案討論結果多數說亦同上旨)。被告甲○○既無於96年4月5日晚間7時許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前已述及,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逕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遽對被告甲○○為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以資適法。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