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合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甲○○原名 謝維俊 右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刑期合併,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恐嚇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依法聲請刑期合併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受刑人,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是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