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己○○、戊○○均明知南投縣○里鄉○○○○○段如附圖斜線區域所示之地點為河川公地行水區,其內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載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七時起,由己○○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雇用戊○○駕駛其所有之KOBELCO牌SK二○○型挖土機,並自任把風之工作,在上開河川公地內盜採砂石,並將所盜採之砂石裝載於砂石車後,載運至雲林縣剌桐鄉某處,合計每天約盜採二十餘部砂石車裝載之砂石,嗣於同年月五日五時許,為警當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已先行發還)及文件十四本。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挖掘砂石,惟辯稱伊是靠駕駛挖土機為業,有人叫伊去工作,伊就去,並不知內情為何云云;被告被告己○○雖承認有以每小時九百元之代價,雇請戊○○在上開地點駕駛挖土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處砂石係屯積的料,並非現場挖的料,是祥峰企業行賣給實億砂石公司的料,是實億公司老闆叫我們去挖的,有水利處函文命清理,且該地非河川地,實億公司是乙○○以每小時九百五十元到一千元,聘我移到雲林縣石友砂石廠的,石友與實億公司是關係企業,該工程係小工程,故未訂定契約云云。然查:上開地點有堆置砂石及停放挖土機,河川地上並有篩選砂石跡象,且開挖的深度約一、二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查案發當時盜採砂石現場旁之挖土機引擎於查獲時是溫熱的,鑰匙還插在上頭,旁邊有飲料、麵包等物,及有砂石車載運砂石自盜採現場開出,惟均未開車燈等情,復經目擊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員 黃汝寬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偵卷第五十六頁以次)。又上開地點遭開挖一半圓形大凹洞,長約二百公尺,寬約十公尺以上,圓溝中石頭皆被清理,堆置挖土機位於圓溝旁,呈運動狀等情,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查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乙紙附卷可佐(參偵卷第三十頁)。且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該河川地上仍留有經挖掘後堆置在挖掘處所旁之部分大型石塊,確有經挖掘之顯著痕跡,亦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見其等挖掘砂石行為應非止於整地或篩選石塊,被告等先辯稱係整地,後改稱係篩選砂石云云,尚不足採。再查,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固曾於九十年四月間發文要求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及碎解場者應於九十年汛期前搬離,惟其通知對象為為各縣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及各沿岸砂石場,其中祥峰砂石場固亦在受通知之列,惟第四河川局並未曾通知石友公司或實億公司。且查實億公司向祥峰砂石場購得採砂權及部分砂石成品後,即因逢停採期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停業,未曾雇用己○○清除堆積在河川區之砂石乙節,亦據實億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綦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另石友公司之負責人丙○○亦證稱,石友公司未曾向祥峰公司買過砂石,是實億公司向祥峰砂石場買下砂石場,伊未曾囑託被告己○○代為採運砂石。另經訊之證人丁○○亦證稱,未曾囑託被告代為採運砂石(參本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筆錄),且若被告己○○所辯係受實億砂石場之委託始前往上開地整地乙節屬實,則何須開挖一半圓形大凹洞,且深度達一、二公尺?又何須利用深夜視線不良之時段進行工作?足見被告己○○上開辯稱係受託於石友、實億公司應河川局之請求於該地區整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戊○○雖辯稱係受僱篩選砂石云云,且經本院前往中區水資源局查勘時,該挖土機之承載斗亦係篩選網狀(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現場拍攝照片);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於凌晨先到現場保養機具、整地,突有二、三十部十輪車進來,我去問己○○怎麼會這樣,因本來伊是負責白天裝載,怎會半夜來裝載,但己○○說我不知道,不要問那麼多,已經上料二、三十部,我就過去問己○○怎麼車子那麼多,他叫我不要管,之後伊被己○○載走要去休息,正好被檢警人員查獲。...在挖土機上之三聯單有五月四日之出料單也是伊挖的,也是在現場挖的,挖土機上查扣之三聯單是於五月四日下午二時到四時挖的,那是砂石車司機來問我老板己○○是不是要賣,己○○說這小事情,叫伊自己處理,伊就以一米六十元的價格賣給砂石車司機,錢已收到,一台砂石車約可載十五、十六米,一台約九百元,賣幾台要看查扣的單據,伊賣給不知名的砂石車司機約三部,另外五月四日也有挖給「實有」砂石場約二、三十部,伊知道濁水溪已全面禁採(參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據上顯見,被告戊○○並非全然不知挖掘砂石之內情,且於詢問己○○後仍續為其挖掘砂石,期間甚且自行出售砂石予不知名之砂石車司機,其有竊取砂石之犯意甚明,被告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此外,並有現場勘察圖乙份、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乙紙附卷及現場查扣之挖土機一台可稽(挖土機本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拍照後先行發還予被告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一已私利濫行採挖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盜取砂石數量匪薄,明顯危害河川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犯罪後除戊○○坦承部分犯行外,己○○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因以駕挖土機為業,為賺取生活所需,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查,扣案之挖土機乙部(已由本院先行發還),雖為被告戊○○所有,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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