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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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右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毛重約拾點壹公克)」,應更正為「(毛重約壹點壹公克)」,理由欄一第三行、二第四行內關於「(毛重約十點一公克)」,應更正為「(毛重約一點一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內有上開誤繕,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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