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引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城武」之 陳政嘉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建中傳送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陳政嘉,供被害人匯款,賴建中並擔任提領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陳政嘉遂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起,以「 楊瀾 」、「亞投顧問-06」、「ElmerJabinar」等帳號向 李松樹 佯稱: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李松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0時56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陳政嘉駕駛小客車搭載賴建中前往提款,賴建中遂依陳政嘉之指示,於同日12時11分許,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元,嗣接續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從系爭帳戶提領58萬元(包含李松樹所匯入之5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陳政嘉,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隱藏犯罪所得。嗣後李松樹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松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案被告賴建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嗣於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11年12月16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124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審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6356號)之犯罪事實,與111年度偵字第25124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本應全部予以裁判,然於判決時,就其中一部漏未裁判而言,非謂當事人之訴訟上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倘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縱漏未裁判,國家對此部分案件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僅屬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就追加起訴告訴人李松樹部分漏未判決,此部分與已判決犯罪事實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原審予以補充判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建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城武」之陳政嘉指示,傳送其所拍攝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陳政嘉使用,之後並由陳政嘉開車搭載其去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其領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與陳政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被陳政嘉騙去領錢,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城武」之陳政嘉指示,拍攝其
系爭帳戶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陳政嘉使用,之後並由陳政嘉於110年9月15日開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告訴人李松樹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領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與陳政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松樹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5124號卷〈下稱偵25124號卷〉第25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0年11月22日合金精武字第1100003659號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見偵25124號卷第21至22頁、第37頁、第45至49頁、第67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確有上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且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詐欺等案件,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至9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核先敘明。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銀行帳號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可自行持存摺臨櫃提領款項或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持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行提領,而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要求借用人持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4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是以被告對於社會上常見之上情當知之甚詳。⒉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
所領得之款項交與陳政嘉,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被告聽從指示,持自己之存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或持提款卡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陳政嘉,顯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此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迂迴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係製造斷點,使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且被告當知悉此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所提領之款項,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實難諉稱不知。
⒊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
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況委託他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供被害人匯款,再由他人持存摺或提款卡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故被告應屬陳政嘉所信任之人,又查被告客觀上既分擔持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陳政嘉係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陳政嘉,而毫不擔心該等詐騙款項遭被告侵占,使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⒋綜前各節,被告搭乘陳政嘉所駕駛之小客車,依陳政嘉之指
示,即時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之情狀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犯罪者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行為模式,且其於本案行為內容有多種跡象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政嘉,供被害人匯款後,其即依陳政嘉指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陳政嘉,該款項乃係被害人因受詐騙之款項乙情,是以被告顯有與陳政嘉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與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
政嘉,再依陳政嘉之指示,隨即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明知此非合法,卻參與實行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陳政嘉、「 楊婷婷 」、「 歐佳蓓 」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均陳僅與陳政嘉聯繫,過程中未接觸其他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陳政嘉與「楊婷婷」、「歐佳蓓」並非同一人,難認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陳政嘉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並予以提領,而與陳政嘉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於告訴人遭
詐騙後,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而使原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化為現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存在,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陳政嘉間彼此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且所領取款項均交與陳政嘉,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陳政嘉,屬於本案詐欺犯行的邊緣角色,且未取得報酬,倘若按其實際提領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被陳政嘉騙去領錢,實屬受陳政
嘉蒙騙之被害人,被告已清楚指明陳政嘉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斟酌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後,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被陳政嘉騙去領錢,並否認犯
行云云,惟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給陳政嘉,再依陳政嘉之指示,即時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陳政嘉之情狀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犯罪者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用以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行為模式,且其於本案行為內容有多種跡象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認被告顯然知悉其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再依指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與陳政嘉者乃係被害人因受詐騙之款項乙情,是以被告顯有與陳政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雖又以其因本案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已罹患憂鬱症,每月都去看身心科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查原審所科之刑已屬寬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生活狀況各情,縱於量刑時再予以斟酌,參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並臨櫃提領等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並無可取,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以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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