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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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丙○○律師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父母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於當日23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途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崇明路妹婿住處,於翌日(即18日)凌晨0時5分許,駕車行經該路與崇善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感知能力均降低,不慎撞及由 黃偉哲 所騎乘沿崇善路由東向西方向所行駛之腳踏車,致黃偉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內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出血、右側腎臟破裂、右手肘開放性骨折、右足踝骨折、胸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擦傷及疑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後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詎乙○○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黃偉哲之傷勢,且亦未報警求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適有 陳宏榮 駕車在後當場目擊,並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告知警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警方再依陳宏榮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乙○○所駕駛,且於臺南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上開肇事車輛及乙○○,並於當日凌晨3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黃偉哲之母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陳宏榮、丁○○與 陳郁薰 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95年
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期日筆錄),並經目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證人陳宏榮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警卷第7頁至第8頁),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其車籍作業系統資料-查詢認可資料所載,雖登記為 沈郁薰 所有,然自94年6月起即交由被告使用一情,亦據證人沈郁薰供述在卷(參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蒐證照片52幀附卷足佐【參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23頁至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39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22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㈢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
,不得開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之記載明確(參警卷第52頁),被告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強行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甚明。
㈣被害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外(參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1幀在卷足稽(參上開相驗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0頁、第70頁之2至7),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導致被害人
死亡,過失情節實屬嚴重,且其於酒醉駕車後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數值仍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見被告酒醉駕車,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險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2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4年調字第947號調解書在審卷可憑,而告訴人丁○○亦當庭表示其家屬均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契機(參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㈣辯護人雖於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部分,以言詞陳述請求量處1
年6月(參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惟本院審究被告係酒後駕車,本案過失肇責甚大,已屬不該,尤有甚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就本案犯行完全坦承,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等節,認辯護人請求量刑之刑度,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款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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