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叁個(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許,連續在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五四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騎乘機車搭載 鄭健萍 ,行經臺南市○○路一帶,因形跡可疑,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該中心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四頁)。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二頁),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揆諸前揭說明,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有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0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旋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仍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三個(重零點八四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一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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