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汪麗惠被告林承尚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麗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6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4283號),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刑保字第62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徵諸上述,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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