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余碧敏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余碧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欣象城市社區」之居民兼總幹事,與告訴人 林慧珍 為鄰居,雙方前因競選社區總幹事而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時,在印象城市社區內,接續以口頭方式對不特定住戶指摘告訴人「拿社區公款買房子」、「討客兄」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具名於社區公告如附件之澄清稿內容2週後即撤回本案告訴。茲被告已依雙方協議自105年9月28日起至10月12日止,將附件之澄清稿張貼於社區公告欄,有照片6張在卷可憑。告訴人亦於105年12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件:澄清稿本人謝余碧敏自民國83年起入住欣象城市社區,依本人瞭解,林慧珍女士並無拿社區公款購置房屋及不當男女關係之行為,特此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