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立民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830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捌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及扣案之分裝袋拾只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陸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叁只及扣案之分裝袋拾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捌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陸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叁只及扣案之分裝袋拾只均沒收之。
范立民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范立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又范立民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范立民不知悛悔且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簡愛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南門迪」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范立民身上攜有新台幣(下同)11萬餘元,又因該時另案通緝中,其為免經常出入購買毒品有遭查獲之風險,於上開時、地,以所有之11萬元餘之價格,向「南門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持有之。范立民旋即於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各抽取微量,以將之混合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褲子之右口袋中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淨重8.87公克,純質總淨重4.94公克,驗餘總淨重8.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總淨重26.72公克;其中12包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26.26公克;另外1包因屬微量,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及分裝袋10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吳崇雄 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又該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且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吳崇雄於偵查中之陳述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吳崇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立民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㈠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00年7月4日為警查獲前,以11、12萬元向「南門迪」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伊當時被通緝,身上有這些錢,想說一次買比較便宜,而且不用常常去買,當天扣案的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8頁)。另證人吳崇雄於本院偵查中亦證述:其於100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盤查被告,於請被告拿出證件時,被告口袋掉出一夾鍊袋,直覺就是裝毒品所用,故請被告拿出證件,發現被告為通緝犯,故請被告交出身上口袋中所有東西,即搜出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塊及粉末狀結晶共4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8.8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2頁);復扣案之白色晶體、白色粉末共13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6.72公克;其中12包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
26.26公克;另外1包因屬微量,無法鑑驗純質淨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6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日「南門迪」在簡愛汽車旅館拿給伊後,伊就從買的毒品中拿來吸食;伊於被查獲前
2小時左右,在簡愛汽車旅館以抽香菸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另被告經警於100年7月4日晚間9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信。再查,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記載「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罪嫌,而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上開時地將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捲入香菸中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相異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100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簡愛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書漏引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40頁)。次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業已記載「范立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簡愛汽車旅館,原為供己施用,而以11、12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門迪』、『哥哥』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址旅館內,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其所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遠超過其個人短期內施用之所需,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乃利用其所有之夾鍊袋另行分裝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矧其起訴範圍業已包含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從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㈢從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後之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6.2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且於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又僅避免遭警緝獲,竟一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持有之,其中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純質淨重業達26.26公克,數量非微,其持有行為當應嚴予非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極為惡劣,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粉塊狀及粉末4包(驗餘總淨重8.8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及粉末共13包(驗餘總淨重26.7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6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法定數量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0只,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均為其所有,是怕毒品掉了,所以再多裝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案之分裝袋10只係為供被告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因所購入數量遠超過其個人短期內施用所需,進而萌生販賣意圖而持有該第
一、二級毒品,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並辯稱:伊並未要賣毒品給他人,是上游「南門迪」缺錢,並說14萬元的毒品算伊11萬元就好,伊才將全部毒品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再查:
1.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為警詢問,筆錄中雖記載「(問:你有無販賣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問:你無販賣毒品為何將毒品分裝成數小包?)那是藥頭『南門迪』他要進貨買毒品時身上錢不夠,所以叫我把他現有的毒品都買下來,我跟他說我用不完,他說用不完可以賣給別人,他又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就貪便宜一次買下來想說用不完在(再)賣給別人,但我才剛買完毒品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也沒有賣毒品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
2.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指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不符,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勘驗該日警詢錄音內容後其內容如下:
問:有啦吼,那那個海洛因4包吼,總計毛重9.88淨重是8.
88跟這個安非他命13包吼,就是總計13包啦吼,共計毛重29.97淨重26.57啦,這些東西是誰的?答:我的。
問:你要做什麼用途?答:自己吃啊。
問:自己吃啦吼,自己吸食啦吼,那你有這個吸食毒品安非
他命或海洛因嘛,沒錯嘛?答:嗯。
問:那這個查獲的東西都你的嘛,你是自己買來要吃的嗎?答:對,自己買來要吃的。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問:沒錯啦吼,那你那個毒品,你這些毒品吼,上述的這些
毒品吼都是跟誰買的?答:南門迪。
問:南門迪,南門迪,他的真實姓名你知不知道?答:不知道(台語)。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問:有沒有販賣毒品?你有沒有賣毒品?答:沒有。
問:確定吼?答:嗯。
問:那你吼,你既然沒有,你說你沒有販賣毒品吼,你為什
麼會將這些毒品分成數小包?答:那是因為南門迪說要進貨,他把剩餘的全部給我。
問:南門迪是你剛才說的那個藥頭嗎?答:嘿。
問:就是南門迪是不是藥頭?答:嗯。(以下筆錄畫面顯示17:10)問:他是藥頭,他要進貨,啊然後勒?答:他身上錢不夠,他把殘餘的東西都給我,啊我說可是我
沒有用這麼多,他說「啊你可以賣朋友啊,我算你便宜一點。」,啊我就貪這個便宜啊,給他購買啊。
問:你就是說他沒有要購買,啊你有沒有要賣別人。
答:沒有啊,判那麼重不敢賣啊。
問:那就是說你東西拿到也沒有說想要賣別人啦,就是貪便
宜,南門迪說叫你可以把它賣給別人就對了啦,啊你沒有照他的意思,而且你這個是剛買到就被警方查獲了嗎?答:對。
問:是不是?因為看你這個時間也沒多久,差不到幾個小時
啦對不對,你是在土城買的?答:是土城買的對。
問:然後在中和被警方查獲的嘛對不對?答:對。
問:你是3點多買的嘛?答:嗯。
問:那他跟你講拜託你貪便宜一次買下來?答:對。
問:想說你賣不完就可以賣給別人是不是這樣?答:嗯,吃不完啦。
問:吃不完可以賣給別人就對了?答:嗯。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6至第86頁反面)
3.互核警方於100年7月5日詢問被告所製作之筆錄與前揭本院勘驗當日之警詢錄音光碟,顯見員警除將被告所應答之內容加以整理記明概要外,亦將被告回答之藥頭「南門迪」所說「你可以賣朋友啊,我算你便宜一點。」記載為「我就貪便宜一次買下來想說用不完在(再)賣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行、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第6至7行),復未將被告所回答之「判那麼重不敢賣」等語、於詢問中數度以「吃不完可以賣給別人」問題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嗯,吃不完啦」等語均省略未為記載,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警詢筆錄中所載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不符部分(即「我就貪便宜一次買下來想說用不完在(再)賣別人」)自不得作為證據。㈡復按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
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藥頭南門迪說」吃不完可以賣給朋友,而伊是貪便宜而購入毒品等語,矧其對話中「倘未施用完畢可販出」乃「南門迪」所建議,則被告主觀上尚無販出之意念產生;於客觀上,被告於購入前揭毒品並取其中毒品施用後約2小時即為警查獲,期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預備。又被告對於員警之「你吃不完可以賣給別人?」之問題僅回答「嗯,吃不完啦」等語,實則被告從未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陳述,足堪確認。準此,被告之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其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佐證。
㈢再者,被告於100年9月5日警詢時,指認 王銓永 即為伊所
稱之綽號「南門迪」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56至158頁),又雖經本院傳喚該次詢問被告之員警吳崇雄到庭作證,其證稱:被告遭查獲時用臺語說上游為綽號「南門迪仔」之男子,故其用國字以被告所說之外號查詢,有查到類似外號的對象,其將該對象與另外5人之照片讓被告指認,是被告自己一次並很清楚的指認王銓永,被告指認後,因王銓永因案通緝,故其亦無法尋得王銓永,其所屬分局即將案件移送地檢署;其不記得該次警詢有無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8頁反面)。然本院傳喚王銓永到庭作證,其證稱:其綽號為「阿弟仔」(臺語),並無「南門迪」的綽號;其知道被告但不熟,亦無交往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復經被告於上開審理程序中陳述:證人王銓永並非賣毒品給伊之人,伊在警詢中為上開指認,係因為警察說是5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從而,據證人吳崇雄、王銓永及被告陳述,均未能證明證人王銓永即被告指稱之上游、綽號為「南門迪」之男子,是渠等上開證述當亦無法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認定。
㈣又據相關文獻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至10毫克(最小致
死量為200毫克,用法為每4小時1劑次),據該文獻所載最高劑量10毫克/劑次計算,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60毫克。另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量為每日2.5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約為1克,然此用法係以一般用藥情況估算,吸毒者係屬非正常方式施用,且個體差異性大,且成癮與否、藥品來源及純度、使用方式等皆與使用劑量相關,故無法單從體重推估使用劑量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足憑。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每日最大用量,因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
㈤另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
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生差異,復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而決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購入之毒品原是「南門迪」自己要吃的,「南門迪」一直拜託伊把剩下的毒品買下,伊是貪便宜,且因遭通緝中,為免經常出入有遭查獲的危險,且身上剛好有大筆現金,始向「南門迪」一次購入上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113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另被告自陳為警查獲當日即有將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其中微量後混合捲入香菸中點燃以供施用,又員警於該日採驗被告尿液送驗後,亦確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剛施用海洛因,故施用一次的量約0.5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較久,平常使用1至2公克左右,施用的頻率並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則被告供稱購買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在供自己施用,已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以本件被告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遽為推論被告必有販賣意圖。
㈥至扣案之未使用分裝袋10只,亦據被告供陳:空分裝袋是怕
毒品掉了,所以再多裝一個袋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況被告於偵查中即陳述:當時伊從事土地仲介賺了一筆錢,向「南門迪」購買毒品時,其看到伊有很多錢,叫伊一次買;「南門迪」只是因為想全部賣給伊,所以才全部丟給伊;「南門迪」賣給伊時,即已裝成小包裝等語(見偵卷第11
3頁)。是由被告身上扣得之分裝袋10只,本得用於嗣後再行分裝或他用之器具,亦不得作為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萌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另證人王銓永、吳崇雄之陳述,亦未有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所扣得之業經分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袋10只亦不足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前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