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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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彥選任辯護人唐達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清彥於民國96年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嘉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至公司)實際負責人時,明知自96年9月21日起,擔任嘉至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之 溫瑞男 、 溫欽煌 父子已無意續任,且溫瑞男、溫欽煌父子均未參加96年9月28日召開之嘉至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均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前某日,在嘉至公司上址,接續製作嘉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上開議事錄上盜蓋溫瑞男之印文各1枚,再利用不知情之 許碧蓉 ,接續在嘉至公司董事會簽到表簽到欄偽造溫瑞男、溫欽煌之署名各1枚,以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溫瑞男之署名1枚、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溫欽煌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溫瑞男、溫欽煌分別同意擔任嘉至公司董事、監察人而行使職權,並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嘉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後,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該等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溫瑞男、溫欽煌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溫欽煌因於101年3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其報告財產狀況,而向經濟部申請查閱上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主要係以:㈠告訴人溫欽煌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詞、㈡證人即被害人溫瑞男於偵查中之證詞、㈢證人許碧蓉於偵查中之證詞、㈣證人即嘉至公司前職員 謝惠政 、 許嘉文 於偵查中之證詞、㈤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0日保政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溫欽煌退保申報表1份,及㈥嘉至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2宗,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略辯稱: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溫欽煌,伊只是業務經理,而非實際負責人;又伊並未指示許碧蓉在嘉至公司96年9月28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同意書上偽造溫欽煌、溫瑞男之簽名,亦不知係何人指示許碧蓉於上開文件偽造溫欽煌、溫瑞男之簽名,且經以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董事會簽到表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本案偵查卷所附筆錄、委任狀、點名單上溫欽煌簽名,其筆勢、運筆等均屬相同,足證為溫欽煌本人所簽,應無偽造情事等語;辯護人另補稱:㈠溫瑞男於另案95年6月23日偵訊時稱嘉至公司在2年前即交由溫欽煌經營,而溫欽煌於同案95年8月29日亦自承其負責經營嘉至公司已經2、3年,足見溫欽煌才是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嘉至公司乃溫欽煌借用 蘇珠 名義設立,而蘇珠於偵訊時亦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且除溫瑞男、溫欽煌外,溫瑞男之女 溫宜樺 (原名 溫玉芬 )亦在公司擔任董事及會計;另嘉至公司於94至96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時,係由溫瑞男及許碧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後用印簽名,嗣該公司結束營業後,原公司址之房屋也移轉登記至民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溫欽煌)名下, 益徵 該公司確為溫欽煌之家族公司;此外,依據證人許嘉文及 葉沁耘 於偵訊時之陳述,亦可證明被告絕非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偽造文書之動機;㈡許碧蓉起初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被告未經伊及溫欽煌同意,擅於董事會簽到表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伊及溫欽煌簽名(並未提及偽造溫瑞男署押部分)云云,惟於偵訊時則改稱係受被告指示而偽造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前後所言明顯不一,且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又自93年起擔任嘉至公司董事,豈會不知該同意書內容,而於毫不知情之情形下依被告指示偽簽之?其另辯稱:伊未曾擔任嘉至公司董事或股東云云,亦與嘉至公司之登記資料不符。此外,許碧蓉與溫瑞男、溫欽煌之關係非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㈢嘉至公司早在95、96年間涉嫌販賣發票而遭國稅局查緝,因而萌生變更為人頭董事長之動機,假設被告於96年間確係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該公司因遭查稅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大可一走了之,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又嘉至公司於96年即停止營業,然溫欽煌卻係遲至101年4月5日始提出告訴,可能係為脫免其稅法上之責任,而誣指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抑或認為被告爭取先鋒牌燒錄機代理權失利,而欲藉訴訟逼被告出面,其告訴之動機亦屬可議等語。經查:
㈠關於嘉至公司96年9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上之溫瑞男印文是否為「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以及同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溫瑞男、溫欽煌簽名是否為「偽造之署押」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就其中董事會簽到表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辯稱其上「溫欽煌」簽名應非偽造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從未自白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之溫瑞男印文為伊所盜蓋,並堅決否認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溫瑞男、溫欽煌簽名為伊指示許碧蓉偽造之署押,而就此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依法應有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嘉至公司之登記案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0頁、第
11頁)上雖有溫瑞男之印文、簽名及溫欽煌之簽名,惟除溫瑞男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本人或經其授權蓋印,且溫瑞男、溫欽煌亦均否認上開簽名為其所簽者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上開印文及簽名分別為「盜用印章所生印文」及「偽造之署押」。至證人許碧蓉雖於偵訊時自稱: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溫瑞男、溫欽煌的簽名為伊所簽云云(板檢他字卷第17、18頁),惟與其及溫欽煌提告時指稱:何清彥與葉沁耘共同偽造許碧蓉之署名於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又共同偽造溫欽煌之署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云云(北檢他字卷第1、2頁)明顯矛盾,所言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確為許碧蓉或其他人所偽造,則嘉至公司96年9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之溫瑞男印文是否為「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以及同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溫瑞男、溫欽煌簽名是否為「偽造之署押」,即非無疑。
㈡公訴人認定被告曾「指示」許碧蓉在公司96年9月28日董事
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一事,主要係以證人許碧蓉於偵訊時之證詞為其依據,惟查許碧蓉乃本案告訴人之一,而非單純的證人,且其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嗣後自承實行偽造行為所言明顯矛盾,已如前述,故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查:
⒈許碧蓉於101年5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曾於96年間在嘉
至公司任職,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板檢他字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大概是在95年底或96年左右有在嘉至公司任職,上班約半年左右;伊是95年才去公司上班;伊進公司之前,對於公司的營運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到職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伊大概是在96年、7、8月離職,離職後就沒有跟公司接觸,也不知道離職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倘其所證屬實,則其至遲於96年8月間即已離職,且離職後亦未再與嘉至公司接觸,豈有於離職後再因職務關係而依被告指示在嘉至公司「96年9月28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其時間點顯然矛盾。
⒉有關許碧蓉在嘉至公司之職務乙節,其於101年5月29日
偵訊時證稱:伊在嘉至公司負責接電話及買東西等語(板檢他字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在嘉至公司沒有職稱,工作內容是接電話、跑銀行,沒有什麼事情,當時都是被告來公司交代伊一些事情,其他公司就沒有人比較多,也就是當時公司只有伊跟被告2人;伊於公司任職期間,因為要蓋章要找被告,所以知道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反面),經本院質問:「你曾經因為什麼事情親自蓋過公司大小章過?」其則回答:「剛剛要蓋那個會議紀錄那個,是我簽名的,我簽過之後就交給 何董 (按指被告)」,經再向其確認:「你曾經因為什麼事情親自蓋過公司大小章過?」則先答稱:「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其後又稱:伊要去銀行也是被告蓋的章,要伊去銀行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綜觀上開陳述,可知其就任職期間之職務內容,從原本只是單純的接電話、買東西,變成還需要請被告蓋大小章、跑銀行,前後所言未盡一致,且就曾因何事親自蓋過公司大小章乙節,原係陳稱:只有上開會議記錄云云,惟經本院追問後則改稱:「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旋又自稱:伊要去銀行也是被告蓋的章,要伊去銀行領錢等語,亦有避重就輕及相互矛盾之情形。況其職務內容既不包含公司業務文書之製作,且其與溫瑞男、溫欽煌又有相當之情誼關係(理由詳待後述),豈會僅因被告指示,即在嘉至公司96年9月28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溫瑞男、溫欽煌之簽名?此情亦與常理不符。
⒊許碧蓉確於93年10月14日登記為嘉至公司股東兼董事一事
,有嘉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嘉至公司之登記案卷㈠第20頁)在卷可查,而許碧蓉雖堅稱:伊沒有擔任過嘉至公司董事或股東,93年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也不是伊簽的云云(板檢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惟不否認上開登記卷內許碧蓉身分證(嘉至公司之登記案卷㈠第20頁)為伊之身分證,僅辯稱:伊不知道伊身分證為何會出現在嘉至公司的登記卷宗內,但伊曾於90年左右在被告另一家公司上班幾個月,可能是當時有取得伊的個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然而,許碧蓉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到嘉至公司上班之前,與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對公司的營運也完全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其後又稱:嘉至公司於94年間向銀行借貸600萬元時,伊有與溫瑞男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當時是被告說需要1個保證人,還說如果賺錢會分給伊,伊只知道伊要當保證人,不知道伊是嘉至公司股東,銀行接洽事宜都是被告去接洽,伊與溫瑞男只有在銀行來對保時去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前後所言已見齟齬。且查許碧蓉於94至96年間曾與溫瑞男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嘉至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萬元,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之款項,嗣因嘉至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該2銀行乃以嘉至公司、溫瑞男及許碧蓉為共同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97年度重訴字第88
1號判決該2銀行勝訴等情,有該2判決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附卷可查(板檢偵字卷第96至97、本院卷第30頁)。許碧蓉於為嘉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前,既已知悉「嘉至公司如果賺錢會分給伊」之事,表示其與該公司間並非毫無關聯,否則如何享受分紅之利益,故其辯稱:伊不知道伊身分證為何會出現在嘉至公司的登記卷宗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倘其至嘉至公司上班前確與該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又豈會願意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2銀行又豈會同意由與嘉至公司毫無任何關係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許碧蓉空言否認:伊沒有同意要當嘉至公司董事,93年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也不是伊簽的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難依其所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許碧蓉固於偵訊時證稱:96年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
到表是伊的簽名,當時是被告拿給伊簽名的,伊也不知道裡面內容的意思云云(板檢他字卷第17頁),惟又稱:伊學歷是專科,看得懂中文,我簽名當時,願任同意書和簽到表上面都有文字,並非空白的,不過伊當時沒有問就簽名了。當時被告跟伊說他們之前已經開過會,但是沒有簽名,這只是會議紀錄,沒有關係,所以請伊在上開兩份文件上面簽名,該兩份文件都是伊在公司任職時簽的云云(板檢他字卷第17、18頁),另稱:當時是被告拿他們(按指溫瑞男、溫欽煌)之前的簽名給伊看,要伊照他們的簽名簽。伊疑問,但是被告表示是因為他們都沒有空來,所以要伊簽就可以云云(板檢偵字卷第14頁)。惟其先稱:
伊當時『沒有問』就簽名了云云,嗣又改稱:當時是被告拿他們之前的簽名給伊看,要伊照他們的簽名簽。『伊疑問』,但是被告表示是因為他們都沒有空來,所以要伊簽就可以云云,前後所言已有扞格。次查許碧蓉之學歷既係專科,看得懂中文,並自承:簽名時願任同意書和簽到表上面都有文字,而非空白的等語,而上開文件的標題明確、文字不多、一目了然。縱僅粗略檢視,以許碧蓉前述智識程度及當時之客觀環境,應不難於短暫片刻瞭解其義,故其其空言陳稱:伊不知道裡面內容的意思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⒌末依許碧蓉於偵訊時自稱:被告跟伊說他們之前已經開過
會,請伊在文件上簽名,當時葉沁耘不在場等語(板檢他字卷第17、18頁)等語,足證當時並無旁人在場,則在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曾指示許碧蓉為上開偽造行為,而被告又係始終否認上情之情形下,即難僅憑許碧蓉上開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確曾指示許碧蓉為上開偽造行為。㈢關於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及故意乙節,經查:
⒈告訴人溫欽煌及被害人溫瑞男雖均指稱:伊2人係因被告
說要成立公司,還說如果公司賺錢會分紅,才同意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但後來因為一直沒有分紅,所以在95、96年間,伊2人就跟被告說要退出,不要繼續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也說他會處理;伊2人均未參與嘉至公司的業務,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云云(板檢他字卷第13、15頁),惟查溫瑞男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95年6月23日偵訊時自稱:伊在嘉至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但在2年前已把公司經營交給伊兒子溫欽煌;伊之前並不知道94年10月18日從國外進口一只貨櫃的事,但是伊兒子告訴伊他把牌照借給別人等語(同上偵緝字卷第14頁),溫欽煌於該案偵訊時亦稱:伊是嘉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負責經營已經2、3年了;94年10月20日以嘉至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是伊借牌給 黃台宗 ;本件真的與溫瑞男無關,公司都是伊在經營的等語(同上偵緝字卷第26頁),兩人於本案及另案所言明顯不一。次查證人溫瑞男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同意擔任嘉至公司負責人後,都沒有去過問(公司業務的事情),惟查溫瑞男曾於94至96年間曾與許碧蓉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嘉至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萬元,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之款項,嗣因嘉至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該2銀行乃以嘉至公司、溫瑞男及許碧蓉為共同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97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判決該2銀行勝訴等情,有該2判決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附卷可查(板檢偵字卷第96至97、本院卷第30頁)。倘若溫瑞男於擔任嘉至公司董事長後,確實未再過問公司業務,又豈會願意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2銀行又豈會同意由與嘉至公司毫無任何關係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情亦與常情不符。
⒉溫欽煌於偵訊時雖否認曾找蘇珠擔任嘉至公司設立時之董
事乙節,惟坦承其認識蘇珠,並與之住在同一社區等情(板檢他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蘇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跟 溫氏 父子曾為同一社區的人。」「我不認識何清彥、葉沁耘。」「(你究竟有無曾經將證件交與他人使用辦理擔任公司董事?)如果有的話,就是溫欽煌向我拿去用。」「(他是在何狀況下跟你借?)當時我先生過世,生活很苦,所以溫欽煌就拜託他人來跟我說要我借他身分證,我不知道他跟我借身分證的用途,我也沒有或得好處。」「我忘記是否有去銀行開過戶。」等語(板檢偵字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蘇珠既然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反與溫瑞男、溫欽煌父子住在同一社區,可見其與溫氏父子間至少具有地緣上之關連性。次查嘉至公司除了溫瑞男、溫欽煌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外,溫宜樺亦曾擔任公司股東兼董事乙節,業據證人溫欽煌於偵訊時自述明確(板檢偵字卷第89頁),並有嘉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嘉至公司之登記案卷㈠第20頁)在卷可查。此外,嘉至公司於97年1月18日停業後,原公司址之房屋所有權亦移轉登記至民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溫欽煌)名下乙節,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7年2月12日函(嘉至公司之登記案卷㈡第1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查。綜合上開各情,可知嘉至公司自設立時起至停業時止,均與溫氏家族關係密切,則辯護人辯稱:嘉至公司為溫欽煌之家族公司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⒊證人許碧蓉雖於偵訊時證稱:溫欽煌是我先生于 惠平 的友
人,但是我自己跟他們不太熟,我在嘉至上班時,有看過溫欽煌,他是來跟被告講話,但是我不知道內容為何,另外我沒有看過溫瑞男云云(板檢他字卷第16頁),惟查許碧蓉自93年10月14日起即登記為嘉至公司股東兼董事,並曾於94至96年間與溫瑞男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嘉至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萬元,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之款項,嗣因嘉至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該2銀行乃以嘉至公司、溫瑞男及許碧蓉為共同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97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判決該2銀行勝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其夫 于惠平 與溫欽煌又係朋友關係,足證其與溫瑞男、溫欽煌間之關係,絕非僅係幾面之緣的陌生人。其次,許碧蓉雖於偵訊時陳稱:如果公司有事情,伊都是跟被告負責云云(板檢偵字卷第89頁反面),但被告既為嘉至公司之業務經理,則於其職務範圍內監督管理下屬業務,核與情理並不違背,尚難遽認被告即實際出資並承擔嘉至公司盈虧風險之負責人,況其至遲既於96年8月間離職,且離職後亦未再與嘉至公司接觸,亦難依其所言,認定96年9月28日當時之嘉至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
⒋證人謝惠政雖於偵訊時證稱:嘉至公司實際負責營運的人
是被告云云(板檢偵字卷第70頁),惟亦稱:「就我所知,嘉至公司登記的老闆是一名溫先生,不過溫先生很少進公司,我看過的溫先生是一位比較年輕的男子,我都叫他 溫總 ,他來公司有時是跟何清彥討論事情,內容我不清楚,有時候是來看一下就走,而我公務都是跟何清彥接洽,我沒有稱呼何清彥職稱,我都叫他何大哥。」等語(板檢偵字卷第70頁),足見嘉至公司除登記負責人溫瑞男外,溫欽煌亦於公司擔任負責人職務,否則謝惠政即不會稱呼其為「溫總」,另由謝惠政稱呼溫欽煌為「溫總」,而僅稱呼被告為「何大哥」乙節,益徵被告雖於嘉至公司擔任主管職務,但其上另有負責人溫欽煌及名義負責人溫瑞男,此與溫欽煌、溫瑞男於前述基隆地檢署另案偵訊所言,亦屬相符。次查證人謝惠政雖又證稱;公司開票、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公司裡面伊都是跟被告談公務的事情,職務最高的也是被告,都是由被告決定公司重要事項,如採購或是訂單,至於被告是否有跟溫先生討論,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偵字卷第70、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伊在工作上都是受被告指派,不管業務工作上伊都是受被告指派,所以伊的認知是被告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說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被告負責,伊都要向他報告,公司的決策都是他做的。(改稱)應該說我不大知道,我真的不知道該如何去說,他所負責的工作內容,應該是說大部分都是他負責,就是工作上的決策都是他負責,小部分是何人決策伊就不知道了,伊很少去過問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惟依其前述所言,至多僅足認定謝惠政在業務上之主管為被告,尚難遽認被告即實際出資並承擔嘉至公司盈虧風險之負責人。況查謝惠政在嘉至公司任職期間為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8月31日,且於離職後即不瞭解該公司之營運狀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板檢偵字卷第42頁)在卷可查,其既已於95年8月31日離職,且離職後亦不瞭解嘉至公司之營運,自難依其所言,認定96年9月28日當時之嘉至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
⒌依證人許嘉文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他在公司是
作業務的;公司登記上負責人是溫瑞男,有看過他進公司,但他很少進公司;伊有看過溫欽煌,他就蠻常進公司,一週約有兩三次,溫欽煌大家都叫他溫先生或溫總,不過我並不清楚他從事什麼事務,我也不知道他到公司做什麼,他都進辦公室就把門關上;公司司採購都要跟被告講;公司搬到內湖後,伊報帳時都是跟被告報帳云云(偵字卷第77、78頁),可知被告在嘉至公司係採購等業務之主管職務,且溫欽煌在該公司有專屬辦公室,職員稱呼其為「溫總」,核與被告辯稱: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溫欽煌,伊只是業務經理,而非實際負責人等語大致相符。另縱被告在嘉至公司確實負責採購及報帳等業務,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即為實際出資並承擔嘉至公司盈虧風險之負責人。況查許嘉文自94年4月起在嘉至公司任職約1年多後即已離職,亦難依其所言,認定96年9月28日當時之嘉至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
⒍綜上各情,可知告訴人溫欽煌及被害人溫瑞男所言具有前
述瑕疵,而辯護人辯稱:嘉至公司為溫欽煌之家族公司等語則非全然無稽,參以告訴人許碧蓉與溫瑞男、溫欽煌間確具相當之情誼關係,而非僅係幾面之緣的陌生人,則渠等指稱被告乃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96年9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至於證人許碧蓉、謝惠政、許嘉文有關被告所任職務內容之陳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乃實際出資並承擔嘉至公司盈虧風險之負責人。其既非實際負責人,復於96年12月31日即已離職(參見板檢偵字卷第38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衡情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難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院當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犯此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告訴人許碧蓉、溫欽煌於101年4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何清彥、 葉沁紜 2人係嘉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許碧蓉、溫欽煌未同意擔任嘉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竟於於96年間共同偽造許碧蓉之署名於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等文件上,又共同偽造溫欽煌之署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持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致生損害於許碧蓉、溫欽煌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於偵訊時則改稱:96年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是伊的簽名云云(板檢他字卷第17頁),其既明知96年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 乃伊 所偽簽,卻仍指訴被告與葉沁紜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並具狀向具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申告,顯涉犯刑法169條之誣告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依職權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於溫欽煌指訴被告與葉沁紜共同偽造上開文書部分,因無明確證據證明其於提告時即已知悉「該等文書乃許碧蓉所偽簽」,爰不予職權告發,僅由檢察官酌情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有關證人許碧蓉、溫欽煌及溫瑞男三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就被告是否為嘉至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是否明知虛偽不實而仍為陳述,因而另涉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酌情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