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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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貴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貴成為劉 李榮招 之子,而 劉李榮 招於民國97年間,欲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劉貴成,故委由劉貴成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詎劉貴成明知上開土地為 劉李榮招 所贈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後,於97年9月1日以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自用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地方稅務局申辦核課並繳清上開土地之增值稅,及於同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對於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規定,以劉李榮招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並辦理繳清上開土地之贈與稅後,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劉李榮招所有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貴成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7年9月4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李榮招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劉貴成之胞弟 劉庭榮 調取相關資料告發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含所附97年收件美登字第033120號案件影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1年5月25日財高國稅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核定通知相關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劉李榮招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將贈與行為登記為買賣,可獲得減免稅捐之利益,又足生損害於劉李榮招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土地登記之公共信用性,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仍盡力扶養其母劉李榮招;另酌以其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結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 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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