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101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秀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秀紋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全聯福利社」前,徒手竊取 王曉芸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外套1件、雞蛋1斤及蔬菜3包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於翌日某時,主動將上開物品交與全聯福利社人員,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曉芸、證人即被告友人 王鎰 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前揭所竊之外套1件、雞蛋1斤及蔬菜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於竊取之後主動歸還,亦經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領有中度障礙手冊,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