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伊珊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上10時許」更正為「下午5時許」;第3行補充機車之價值為「市價約新台幣2萬5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有所偏差,固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頗具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另有詐欺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善,及其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為低收入戶,扶養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告鄭伊珊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晚上1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 王鵬 擔任負責人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向鵬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月20日17時至同年月21日17時,租金為新臺幣350元。詎鄭伊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101年1月21日未依約還車,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鵬雲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伊珊經傳喚未到庭,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王鵬證述明確,復有鵬雲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鄭伊珊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