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娟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娟於民國101年6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屈臣氏 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賣場2樓,以在貨架間將所選取魚子高效活氧亮白精華液1瓶紙盒拆封,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即離開該賣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魚子高效活氧亮白精華液1瓶。因黃郁娟離開商店時觸動警報器,經店長 吳淑歆 與其確認,黃郁娟即將魚子高效活氧亮白精華液內瓶1瓶置於收銀櫃臺,另將背包內之魚子高效活氧亮白精華液外包紙盒包裝置丟至收銀櫃臺前貨物架上,而為店員 梁祐華 所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淑歆、梁祐華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黃郁娟正值青年,明知竊取財物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竟因一直心情鬱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即時追回財物,所受損害極微,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另酌以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為專科畢業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