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己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判處拘役50日,應予更正),緩刑2年,並於10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10月18日至102年10月17日止。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1年8月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春己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相隔時間非短,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若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竊盜案件中為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有未足。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