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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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減刑確定在案。
二、按2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79條之1,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部分,雖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330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期為民國97年9月26日,然受刑人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助字第167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前述97年度執字第33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日為98年4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查,故而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9月26日,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以接續執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執行期滿後,方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惟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23日即因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而先行釋放出監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案件,應尚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