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所未主張抵銷之新事實,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理由,惟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擔四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償還兩造被繼承人許抄之債務即新台幣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上訴人於原審以四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元抵銷後之餘額)本息等情,則非具體表明該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