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建和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建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呂建和於民國102年11月4日22時許,前往嘉義市○○路基督教醫院,探視其癌末父親,獲知其父存活時日不久,且無力籌措醫藥費用後,心情慌亂,轉往附近友人住處,抒發情緒,而與友人飲用約6瓶啤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號西市場內,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而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另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呂建和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頁)、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5頁)、㈢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警卷第6頁)等資為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訴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附卷可證,上訴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的上訴要旨: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因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告知身罹胰臟癌末期之父親,存活時間不到五個月,又無法籌措醫藥費,一時驚慌無助,去附近投訴朋友,而與友人飲酒。而且,被告家境清寒,父親已經於102年11月10日死亡,母親年邁,被告又罹患憂鬱症、恐慌症多年,長期服用藥物,又因之前右腳膝蓋韌帶斷裂,無法從事粗重工重等刑法第57條規定的事項,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檢察官則反對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的主張,認為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的犯罪前科,原審量刑亦甚妥當,應予駁回上訴。
五、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除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53條有明文規定。因此,法院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非有必要,不會訊問被告,更不會進一步調查量刑的情況事實,而僅就卷內資料斟酌判斷。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通常檢察官並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科刑審酌事項,予以調查,致法官作出簡易判決處刑時,缺乏刑法第57條所列的量刑情況事實及證據,可資審酌,即使僅審酌卷內現存之量刑情況事實及證據資料,而未予調查、審酌卷內所無之量刑情況事實及證據資料,亦難指為違法。
然而,此並不是意味著上訴審不能審查原審量刑的妥適性。蓋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而準用同法第310條第4款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於判決內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則上訴審自得審酌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進而審查原審量刑的妥適性。
六、本院審酌:㈠被告嘉義高工補校夜間部畢業、未婚、父亡、母年邁,靠月領老人年金過活。㈡被告沒有固定工作,僅靠幫人折金紙,賺點微薄薪資(平均月入三千餘元)糊口。是政府核定的中低收入戶,此有嘉義市政府西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同區北榮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各1件為憑(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第35頁、第6頁)。㈢被告前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斷裂,手術治療後,遺留嚴重運動障礙,永遠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可佐(同上卷第8頁)。㈣被告至少自96年初起,被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102年3月18日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持續治療中,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3年1月24日 戴德森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可稽。㈤被告於前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原被指派在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從事清潔整理,後因身體不堪負荷,後來轉服雜草清理勞務,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0日嘉檢 榮護辛 字第01482號函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附卷足憑(同上卷第21~29頁)。㈥被告於9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9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重利罪(受放高利貸友人所託,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被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罪,被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㈦被告父親呂文明因罹患胰臟癌併多處轉移,於102年11月10日病逝,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可證(同上卷第7頁)。被告稱其在102年11月4日晚上10時許,前往嘉義市○○路基督教醫院,探視其癌末父親,獲知其父存活時日不久,且無力籌措醫藥費用後,心情慌亂,轉往附近友人住處,而與友人飲用啤酒,以抒解情緒,其時間及空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自堪採信。㈧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基於上述事實,認為被告雖然有酒後駕車、重利及傷害犯罪前科,素行固非良善,然其重利犯行,係受放高利貸友人所託,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非自己有資力放高利貸。況此重利罪,乃本罪成立累犯之基礎事實,自不得再作為量刑的情況事實,加重其刑度,以免重複評價。被告僅受高職夜間部教育,具有一般的知識程度。且被告家境清寒,自己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斷裂,遺留嚴重運動障礙,永遠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其謀職不易,僅靠幫人折金紙,每月賺取約三千元之微薄薪資糊口,生活實屬不易,可見被告是生活在社會的底層,是社會邊緣人。而此次酒後駕車,是在醫院探視其癌末父親後,獲知其父存活時日不久,且無力籌措醫藥費用,心情慌亂,轉往附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以抒解情緒,酒後騎車回家,被警查獲,是其犯罪動機,並非不可原宥,惡性亦非重大。犯後也能坦白承認,表示不會再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應是適當之刑。原審不及審酌上述事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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