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367號聲請人 高德 璋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支票4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四份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者,其票據無效;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查,系爭2紙票號SX0000000、SX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空白,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憑,是系爭2紙支票係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並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復與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所定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而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其他部分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36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台幣)││人│├─┼─────────┼─────────┼───────────┼────────┼────────┼──┤│00│ 郭駿業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106年8月18日│50,000元│NKA五五一六0│高德││1││行│││二一│璋│├─┼─────────┼─────────┼───────────┼────────┼────────┼──┤│00│ 林麗鴻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106年8月18日│107,500元│NKA四五二三五│高德││2││行│││一六│璋│└─┴─────────┴─────────┴───────────┴────────┴────────┴──┘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已滿4個月後3個月內,請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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