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德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凌晨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至桃園市○○區○○路○○○號路旁,見 陳伯韋 所有之手機(LG廠牌、Nexus5X型號)1支及皮包1只(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悠遊卡及臺胞證各1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陳伯韋之上開手機及皮包後離去。案經陳伯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伯韋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19至20頁、本院簡字卷第
5至11頁、偵字卷第12至14、23、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
貪念而趁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此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廠牌:LGNexus5X)1支及皮包1只(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悠遊卡及臺胞證各1張、金融卡2張),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原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利益,惟此部分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此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達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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