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樹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樹東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樹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未能妥為控制己身情緒理性解決,竟憤而毀損他人物品,所為甚無足取,衡以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迄未能得其諒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犯後尚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希能有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調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是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足認被告顯已亟思悔過,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