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事實及理由㈠陳再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侵入 楊瑞金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屋內房間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6年1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陳再選再度前往上址,
見楊瑞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旁,認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遭楊瑞金之同居人 簡芳 如察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經通知楊瑞金及其兄 楊瑞雄 到場將陳再選制伏,並訴警處理,始未得逞。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再選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瑞金、 簡芳如 、證人楊瑞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本案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現金12萬元業已歸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頁背面),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