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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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庸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被告賴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80、7514、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裕翔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初某日,發現其友人 郭正男 (已於99年12月21日死亡)於99年9月間某日所交付之公事包內,放置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A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B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竟仍繼續藏放在嘉義縣中埔鄉其祖母住處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將前揭槍、彈移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藏放。
二、陳德庸、賴裕翔因故與 林進懷 發生嫌隙,陳德庸遂於102年8月24日晚間某時,邀賴裕翔一同前去找林進懷談判,由陳德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裕翔,欲至林進懷之女友 王瑜伶 位在嘉義市○區○○路之租屋處找林進懷。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陳德庸駕車行經嘉義市○區○○○村00號前時,恰好遇見林進懷與王瑜伶在散步,即與賴裕翔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德庸先下車持其先前即已預藏在身上並已裝填子彈之上開編號A改造手槍,指著林進懷之身體命其上車,並出手拉住林進懷手臂,賴裕翔亦動手拉住林進懷手臂,二人即以上開方式欲剝奪林進懷之行動自由。然林進懷不從,掙扎逃跑,陳德庸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動上開編號A改造手槍滑套後扣扳機朝林進懷之右小腿射擊,致林進懷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王瑜伶見狀後即持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陳德庸為阻止王瑜伶報案而與王瑜伶發生拉扯,惟其見電話已經接通,旋急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裕翔逃逸,二人剝奪林進懷行動自由之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三、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18分許,陳德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下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
四、案經林進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性質之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賴裕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被告陳德庸及其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賴裕翔、林進懷、王瑜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8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德庸及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本案經搜索、扣押而取得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賴裕翔、被告陳德庸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亦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德庸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暨被告賴裕翔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且有被告陳德庸、賴裕翔各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可佐(見警卷第3、5至11、20至23頁、10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13至16、53至54頁、102年度他字第1477號卷第28至29頁)。此外,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照片16張)、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49、50至52、55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資為憑;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41至43頁),是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要屬無疑。另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業經告訴人林進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被害情節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者王瑜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6、28、30至31頁、10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31至33、36至37、39頁),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2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涉嫌林進懷遭槍擊案之槍枝採證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影本各1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7頁、警卷第56至57頁)。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就被告二人當日前往找告訴人之原因,以及被告賴裕翔是否已知被告陳德庸攜帶槍枝等節,被告陳德庸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與賴裕翔一起找林進懷談判,賴裕翔不知道伊有戴槍,伊沒告訴他;伊開車與賴裕翔一起去找林進懷算帳,因林進懷砸賴裕翔的車,且林進懷原本就跟伊有糾紛,賴裕翔只知道伊要去找林進懷算帳,不知道伊有帶槍,晚上伊去載賴裕翔之前,把槍插在褲子腰帶上,賴裕翔沒看到,因為不明顯,賴裕翔坐在車上伊的正後方,伊沒跟賴裕翔說有帶槍等語(見警卷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15、54頁),核與被告賴裕翔於警詢、偵查時則陳稱:是伊與陳德庸說要一起找林進懷談判的,但伊不知道陳德庸有帶槍,他沒告訴伊;伊與陳德庸去找林進懷算帳,是因林進懷將伊車子噴漆並灑銀紙,陳德庸則與林進懷之前有感情糾紛,陳德庸應該是從腰際拔出槍來,坐他車子時伊是坐駕駛座後面,沒看到他的槍等語一致(見警卷第22頁、102年度他字第1477號卷第28頁反面卷)。因此,被告二人當日皆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而相約前往找告訴人談判,若談判不順或另起爭執,對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應在被告二人之預見範圍內;然被告賴裕翔係在碰見告訴人,與被告陳德庸陸續下車後,始見被告陳德庸突將藏放腰間之編號A改造手槍拿出,並喝令告訴人上車,被告賴裕翔縱有錯愕,惟至此時點,仍應尚在被告二人彼此之意思聯絡範圍內,詎被告陳德庸見告訴人掙脫後,竟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腿部,考量被告賴裕翔於遇見告訴人前並不知被告陳德庸攜帶槍彈,復以其當下僅係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目的則在違反告訴人意願將之帶上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非遭拉扯時所造成,準此,就事實欄二有關告訴人林進懷行動受限制後予以掙脫,被告陳德庸見狀旋以編號A改造手槍對其腿部射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此行為歷程之誤差,在經驗法則上實屬被告賴裕翔難以預見、預估,是此部分即不得認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德庸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第12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自102年初某日發現友人所託放之物為上開槍彈時起至其於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編號
A、B改造手槍2枝,暨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德庸、賴裕翔欲以事實欄二所載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目的無非在於強制告訴人上車並與其等同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2條論罪;而被告二人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見證人王瑜伶已撥打電話報警始罷手而逃逸,是核被告二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至於被告陳德庸於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另以上開編號A改造手槍射擊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陳德庸、賴裕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德庸所犯以上三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末被告二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查本案被告陳德庸持有上開槍彈後,因持其中編號A改造手槍打傷告訴人,證人王瑜伶已當場報警,告訴人業於102年8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證被告陳德庸對其開槍,復以被告賴裕翔已於同年月26日投案及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此時已有確切根據得對被告陳德庸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為合理懷疑,從而,縱使被告陳德庸於同年月30日20時18分許為警攔檢時,主動向員警坦認其即係持槍打傷告訴人之人,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並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被告所稱查扣之槍、彈寄放之人若已死亡,即無查獲之可言,而無該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德庸供稱之扣案槍彈來源為郭正男,而郭正男已於99年12月21日死亡,業如上述,從而,被告之供述即無法有何查獲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德庸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受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加思量,僅因友人所託,即擅自將前開槍彈藏放而持有,已構成社會治安極大威脅,其後續更持以犯案,造成告訴人之惶恐及受傷,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又其與被告賴裕翔僅因對告訴人不滿,未理性溝通,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強拉告訴人上車,此部分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非可取;惟被告二人對其等所為犯行均已自白認罪,然被告陳德庸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至於被告賴裕翔則業由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俱為國中畢業,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德庸事實欄一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被告二人事實欄二犯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陳德庸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既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罪部分,均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從而,上開三罪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被告陳德庸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之上揭編號A、B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陳德庸係將原持有之1顆非制式子彈裝入彈匣後用以射擊告訴人之腿部並致其成傷,既得使人體受傷,當有殺傷力無疑;而扣案之上揭非制式子彈4顆經全數採樣試射鑑驗後,亦認定均具有殺傷力,然此5顆子彈既經被告射擊使用以及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子彈之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呈現崩解變形之狀態,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無殺傷力,不論扣案與否,皆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於扣案上揭編號A改造手槍,及未扣案射擊告訴人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為被告陳德庸、賴裕翔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陳德庸犯傷害罪所使用之物,然依被告陳德庸所述,此等槍彈最初時為友人所託放,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後者亦未據扣案,職此,爰不於被告陳德庸、賴裕翔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下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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