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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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深咖啡色側背包壹個、深藍色皮夾壹個、現金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32號,應予更正)前,見 彭元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副駕駛座位上放置深咖啡色側背包1個,認有機可乘,竟以手肘擊破副駕駛座車窗後,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深藍色皮夾、金融卡、信用卡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06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曲台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副駕駛座位上放置公事包1個,認有機可乘,竟以手肘擊破副駕駛座之車窗後,徒手竊取公事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嗣經彭元建、曲台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育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元建、曲台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2頁反面、14至14頁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之公事包1個、深咖啡色側背包1個、深藍色皮夾1個、現金1萬8,000元,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金融卡、信用卡及健保卡,係其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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