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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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陳善騫
       潘昝富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善騫於民國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潘昝富月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共1筆,計新臺幣(下同)1萬6,805元整,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前開
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
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
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
轉列催收款之日起,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
項全數還清。
㈡查被告陳善騫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
萬4,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潘昝富月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
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02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就
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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