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四六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一二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8年度補字第128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以2,300,000元為限。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1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498,33
3元(計算式:2,300,000元×5%×52÷12=49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498,000元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