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原告丁○○
丙○○被告戊○○
甲○○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丙○○陳述略稱:被告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又被告戊○○、甲○○、乙○○均未提出書狀,而均引用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即不承認有何被訴傷害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甲○○、乙○○被訴傷害原告丁○○、丙○○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3人均無罪(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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